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 能否就此认定为挂靠关系
作者:周云 陈鑫   发布时间:2011-04-19 08:41:28 打印 字号: | |
   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能否就此认定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呢?最近,五河法院对一起这样的案件做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原告为甲保险公司(该起事故无责任方车辆的投保公司)、第一被告为葛某(该起事故的责任方、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二被告为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登记车主)。

    根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474号调解书,甲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无责任车辆方将事故产生的索赔权益转让给了甲保险公司,于是甲保险公司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等均无异议,唯一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就是葛某与乙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登记车主是乙公司,实际车主是葛某,二者存在挂靠关系,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适用过错原则,本公司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第一被告的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丁公司购买的,本公司作为丁公司的监管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葛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与本公司无关。第一被告葛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第一被告葛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丁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该车。2005年1月20日,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监管合同,乙公司对葛某所有的该车进行监管,同时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乙公司。第二被告乙公司与丁公司虽然系委托监管关系,登记车主为乙公司,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乙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对于机动车挂靠营运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它却是我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一般是指个人或者是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统一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成为挂靠人,运营企业成为被挂靠人。在通常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的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营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或者车辆通过租赁、承包等方式,并通过运营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是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实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的单位是该企业,但实质上他是挂靠人的雇员或者只是与挂靠人存在租赁、承包等关系。

    在本案中,葛某并没有以乙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乙公司也并未为实际驾驶员葛某办理从业资格证,乙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经营人、受益人、控制人,与葛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受雇于丁公司对其进行监管,这是依据《合同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分期付款销售的车辆保留所有权,委托监管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答复,其中明确说明了委托监管部门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与丁公司系委托监管的关系,故虽然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乙公司,但是并非法律上的挂靠关系,因此我们认定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