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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不明责任如何认定?
作者:常启江   发布时间:2011-04-19 09:34: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本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原告葛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葛某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张某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2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葛某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供了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葛某现金40000元,月利息2分”。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了借款日期。

    被告张某辨称: 我是金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用于公司的业务。借款后,我公司已归还借款20000元。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我本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张某提交的证据有: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②企业法人代表人证书一份 ,证明张某系金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③公司财会人员王某于2009年5月31日给张某出具的编号为0043741,内容为“今收到葛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系付张某给公司的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 ④公司明细分类帐,内容为“时间2009年6月1日 摘要‘借葛某现金’金额40000元” 证明该款已全部入公司帐,款系金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用;⑤原告葛某2009年7月10日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元”的收条一份⑥公司明细分类帐,内容为“时间2009年12月1日 摘要‘4月30日凭证 葛某借款(应付款)金额20000元’” 证明已还20000元,且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葛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债权凭证,该证据证明是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了借款方面的法律关系。被告称该款应由桃花公司偿还,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凭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葛某支付借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款案件,借款、还款的手续也并不繁杂。由于被告张某身份的特殊性,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使被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难以区分,进而影响到当事人2万元的还款责任由谁承担难以确定。法院最终判决由张某个人承担,主要是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的裁决。

    本案值得注意的有两点:首先是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本案中的应用,其次是职务行为的界定。

    本案由于被告张某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特殊性,无法准确地确定其借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葛某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有以下事实:1、张某借到葛某4万元钱,未显示为公司用途所借;2、张某以个人名义借款,不显示张某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被告张某所举的6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但不能彻底否定原告的证据。在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时,只能严格扣住证据,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即“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应用。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所以,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和完整的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不予裁判。在“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情况下,法官要运用逻辑思维,现有的证据与证明事项的大小,综合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否明显优于另一方,而支持提供证据证明力大的一方的请求。因此,可以说,“高度盖然性”不是证据多少的比较,也不是证据简单相加减,更不是几个证明力较小的证据可以抵销对方一个证明力大的证据。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实际情况看,向葛某借款的是自然人张某,张某虽将借款用于公司,并已还款2万元也在公司帐上显示是事实,但原告葛某否认张某的行为系为公司借款,张某借款后将款用于公司未经自己同意,张某虽主张借款时已明确告知葛某款的用途,却无法证明自己当时借款系职务行为。显然,双方当事人按照举证规则完成了举证责任后,葛某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张某提供的证据,葛某的诉请可以得到支持。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体现。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