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按照当代合同法的发展情况,此类合同应认为有效。由于Y电视台在合同签订之前就知悉卫星升空出现故障的情况,故卫星最终无法排除故障的情况是在Y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但Y事实上签订了合同,具有一定的过失。Y电视台指出在签订合同后第十天才从新华社播发的消息中确切得知因卫星故障而无法履行合同,主张不可抗力,不应得到支持。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要求该事由不可预测不可抗拒,但Y电视台在知悉卫星故障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还存在不可预测的情况吗?Y对卫星故障可能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未作出明示,可推定其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而Y事后主张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责,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综上,合同有效,Y电视台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另一方面而言,Y明知卫星故障而签订合同,表明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质,当然要为可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参见“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安合同约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以下。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页。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