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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履行不能之实践
作者:吴梅艳   发布时间:2011-04-21 11:11:57 打印 字号: | |
    X公司与Y电视台于1994年12月29日签订广告合同书和项目实施细则,约定X向Y提供一年广告经费一百三十一余万元,Y在1995年度的《社会传真》栏目中每晚为X提供90秒的上星广告时间。事实上,我国东方红三号卫星于1994年11月30日发射升空,卫星升空后无法定点投入使用,故X与Y签订的通过卫星播放节目合同不能实现,Y承认签约前就知道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考虑到X与Y均有违约行为,Y可按实际为原告播放广告的时间收费。Y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卫星出现故障而无法投入使用,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十天才从新华社播发的消息中确切得知,主张该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和细则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卫星故障未能排除,以致卫星无法定点使用,是Y无法抗拒的事故,双方在合同和细则中已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故Y不承担违约责任。因《社会传真》栏目无法上星,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和细则签订条件已发生实质性变化,双方后又未对履行方式重新约定,原合同和细则应终止履行。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经济损失。 

    本案属于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按照当代合同法的发展情况,此类合同应认为有效。由于Y电视台在合同签订之前就知悉卫星升空出现故障的情况,故卫星最终无法排除故障的情况是在Y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但Y事实上签订了合同,具有一定的过失。Y电视台指出在签订合同后第十天才从新华社播发的消息中确切得知因卫星故障而无法履行合同,主张不可抗力,不应得到支持。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要求该事由不可预测不可抗拒,但Y电视台在知悉卫星故障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还存在不可预测的情况吗?Y对卫星故障可能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未作出明示,可推定其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而Y事后主张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责,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综上,合同有效,Y电视台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另一方面而言,Y明知卫星故障而签订合同,表明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质,当然要为可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参见“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安合同约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以下。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页。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