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虽然没有专门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但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仍然会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另外,在《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立法规定是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该条例仅仅是一部地方性法规,法律位阶比较低,仅在上海地区适用,但是该条例作为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首次尝试,其立法意义远远大于在现实生活的作用,开创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先河,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新的立法指导。在该《条例》中,主要规定了生产者或销售者和缺陷产品监管部门的权力义务。《条例》第33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服务;商品已经出售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条例》还规定行政在监管部门在发现产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时,可以通知生产者或销售者并要求其召回产品。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虽然也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但它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特定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突破。我国以安全性要求较高,产品使用率频繁的汽车产品作为突破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消除缺陷汽车对使用者人身、财产及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持经济秩序平稳健康发展都有着及其深远的影响。受《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影响,随后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通过并实施《缺陷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将缺陷儿童玩具纳入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为保障儿童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驾护航。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又公布并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缺陷食品召回的一系列相关问题明文规定,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基本生活安全提供保障措施。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实施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缺陷药品的召回主体、范围、时限及责任、处罚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产品召回的相关立法位阶偏低
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特别是欧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往往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其对缺陷产品召回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能、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缺陷产品召回的处罚责任等等都用法律明文予以规定。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国外既有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有针对具体产品的特别法。以美国为例,美国针对所有产品都可以适用的是《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召回汽车及其配件适用的法律是《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针对食品药品和化妆品召回适用的法律是《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和《肉类产品保护法》。我国现在就缺乏这样一种系列而规范的法律法规。
缺陷产品召回相对于一般产品瑕疵,其具有危害面积大,危害群体广等特点,这就决定缺陷产品召回往往不是一个部门,一家企业能够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一个社会协调的问题。召回是一项系统的工程,缺少国家大法的强有力支撑,仅靠部门立法和地方性法规,想要协调解决社会各方面的利害冲突,那是基本不可能的,这就导致我国虽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但是难以发挥这一制度维护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强大作用的尴尬局面。
虽然我国目前正在讨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暂且不论是出台的可能性,即使出台,其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仍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仍停留在立法层次较低的层面。
(二)缺陷产品召回缺乏系统立法
虽然我国现在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但是各个法律之间没有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容易导致在使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时自相矛盾,无法适用。我国现行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中,对于缺陷产品召回的具体操作程序,如发现缺陷产品生产者如何告知消费者,生产者采用何种方式予以召回,召回以后如何处理等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律上的盲点导致了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低效与无序。在东芝笔记本召回事件中,同样的笔记本,美国消费者平均每个用户得到600多美元的赔偿,而我国消费者只获得了免费的补丁程序。 正是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才造成外国企业可以公开合法的忽略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我国消费者无法真正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我国消费者在受到缺陷产品的危害时,往往只有在产品真正造成损害后果,造成巨大损失以后才能提起诉讼。缺陷产品召回的精髓就是提前预防缺陷产品的危害发生。而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系统立法的缺失导致的是消费者等待受伤害,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缺陷产品召回根本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监管不明
在美国,针对不同类别的商品有着不同的行政监管机关。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所监管的产品十分广泛,包括了机动车、药品、食品以外的15000种产品。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主要监管汽车及其相关产品召回;食品药品委员会主管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产品;其他还有食品安全检疫局、环境保护署、海岸警卫队等等监管机关。美国监管机关权责明确,对缺陷产品召回给分工,起到了很好的监管作用。
法国缺陷产品召回监管机关是公平贸易、消费和欺诈监督总局,该机构下设101个地方办事处,8个实验室和一个网络组织,对食品、工业产品和服务制定安全规则,并监管其生产、出口和进口。
我国由于政府部门的职权分工不明,相互交叉,造成对缺陷产品召回“谁都可以监管,谁都不监管”的一种混乱局面。以缺陷食品监管为例,在我国,食品以是否进入市场为界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领域的监管,即检查食品是否合格,否则不能进入市场。进入市场以后,食品的监管权就由工商部门享有,工商部门监管食品是否是假冒伪劣产品。另外还有卫生部门、食品药监部门都可以对食品进行监管。各个监管部门都认为自己有权对食品进行监管,可是由于相互之间信息闭塞,缺乏配合,常常造成各自为战,造成社会管理混乱,无法很好的利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四)缺陷产品标准不明确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标准,我国有异于欧美等召回法律完善国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存在两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强制标准,且不符合强制标准优先于不合理标准。虽然强制性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强,可迅速鉴定一件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但其因为是国家在一定的科学技术限制下制定的,不可能覆盖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是现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缺陷产品制造技术也在不断提高,以往的标准可能不再适应当前现实需要。且法的稳定性特征决定了法律一旦制定公布实施,在一段时间内就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就可能产生产品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缺陷产品或威胁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的情形。正是由于我国存在强制性标准,使这种缺陷产品合法化,无法对该类缺陷产品实施召回,无法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导致其合法的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从而违背了立法的宗旨,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立法上成为一纸空文。
2007年9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果冻杀童案”就体现出我国关于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2005年3月15日,19个月大的婴儿陈某在食用直径4厘米的华元小果冻时不慎被卡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婴儿父母向果冻生产者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医药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合计208.33万元人民币并同时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所有该类产品。原告及其律师反复强调,他们希望能够通过这次诉讼召回这类不安全的小果冻,以更好的保护其他婴幼儿。
关于小果冻是否是缺陷产品,是否适用召回制度,原被告争议较大。原告以《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前半部分,认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被告恰恰引用第46条后半部分,认为其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不是缺陷产品,不应该召回。而根据当时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种果冻显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显然不是缺陷产品。但是全国到目前为止已经发生了几十例与吸食小果冻窒息死亡的事件。这种已经危害到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小果冻真的安全吗?
(五)缺乏完善的检验机构
即使制定科学合理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但是如果没有完善的检验机构,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仍然是“镜中月水中花”。建立科学、权威的检验体系是非常重要的。对产品的检验非是一个非常复杂重要的的过程,它关系到消费者能否通过召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系着企业能否继续生产。
目前我国的检验体系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领导下形成的。我国目前检验机构存在几个问题:一是检验技术落后,无法与国外先进检验技术接轨,就无法对国外产品进行合理化检验。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这个问题就更加显得突出和迫切。二是现有的检验部门多数由企业出资设立的,有政府进行监管的。这就容易造成检验机构只是一个摆设,只是企业欺骗消费者的一个合法权威的机器。企业出资建立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检验企业商品出具“安全”认证也就理所当然了。这就使得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无法客观公正。而检验机构最需要的就是检验结果的“中立性”,没有中立性,检验机构就只能是一个摆设。
(六)法律处罚力度过轻且处罚种类单一
任何一项法律的贯彻实施都需要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措施予以保驾护航,没有制裁措施的法律就是一纸空文。法律制裁的目的是使通过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实现法的价值。
1、处罚力度过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对存在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或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和过错导致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围观相关法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去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最高处罚就是3万元罚款,可想而知,对于汽车制造商、销售商而言,罚款3万元对其起不到惩罚与约束作用,损害与惩罚显然不成比例,该立法形同虚设。根据波斯纳经济法学原理分析,当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违反法律处罚与缺陷产品召回之间选择时,其肯定会选择对其更有利的处理发生。当法律对违法成本与非法收益的调控乏力的情况下,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面临召回产生的巨额费用时,其极有可能选择隐瞒缺陷或被动召回的态度。
与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处罚力度相比,我国的处罚力度太低。在美国,若是生产者恶意行为、放任行为造成致害的,可以加罚惩罚性赔偿金。这种惩罚性赔偿金是没有最高限额的。在德国,缺陷产品不召回造成人身损害的最高赔偿为1.6亿马克。 日本的处罚金额也由以前的100万日元上升到不超过2亿日元。实施召回对企业是一个重大决定,其有可能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甚至破产倒闭,但是相对于消费者,企业又是一个强势主体,我们不能寄希望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我们只有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处罚种类单一
我国现有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处罚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对缺陷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处以罚款的规定。与国外相比较,我国欠缺对消费者赔偿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论任何一项法律法规,其设立目的都是为人民群众总服务,每一部法律法规都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消费者往往是缺陷产品的最先发现者,也往往是最大受害者。我们应在缺陷产品处罚的同时规定对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才能给予消费者权益恰当的维护。
(七)缺陷产品召回主体不明确
缺陷产品召回主体是指在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时,依法应当承担召回和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在美国,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一百零二条分别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一般国家不将销售者列入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主体,只有在生产者不明确或者销售者不愿意举证的情况下才将销售者列入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主体。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主体规定不一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主动召回或者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中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召回义务。《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三章规定了生产者负有召回的义务,并在第四章第四十条规定了销售者和经营者负有配合召回的义务。没有明确的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主体,在产品存在缺陷需要召回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能互相推诿,不能及时采取召回措施,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危害。
参考文献:
1.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J],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
2.梁宇:《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J],武汉理工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3.我院受理一起幼儿因食用果冻致死的损害赔偿案。
4. 上海华元食品公司小果冻噎死女婴案昨开庭 【N】东方早报 2007年9月4日
张骐:《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J],《中外法学》1999年第六期第30页。
5.李国祥:《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J],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6.倪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问题研究》[J],复旦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