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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作者:市中院民四庭 庞玲  发布时间:2011-04-26 09:08: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王某与林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09年6月,王某以林某存在婚外情,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即一直分居,王某住单位宿舍,林某住本市某小区。2010年2月20日,王某带领女儿王某某前往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型结果,被鉴定人王某某与王某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王某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林某离婚;确认孩子与王某不存在父女关系,孩子由林某抚养,王某不承担抚养费;在审理中,林某同意离婚,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DNA亲子鉴定,后又以孩子拒绝进行鉴定为由不配合亲子鉴定。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对王某提供的证明孩子与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为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符合科学规律,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林某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孩子与王某无亲生血缘关系,王某对孩子不负法定抚养义务,孩子应当由林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林某自理。故判令王某与林某离婚,王某与非婚生女王某某无亲生血缘关系,孩子由林某抚养,抚养费由林某负担。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以王某单方进行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孩子与王某有亲生血缘关系,依法改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同时确认孩子为非婚生女,由林某抚养,抚养费由林某承担,该案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在离婚案件中,由于涉及案外子女权益,夫妻一方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的效力如何认定?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涉及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定

  当前涉及亲子鉴定的法律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这一原则性的规定,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所做出的,《批复》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你院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虽然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二十多年前做出的,它仅仅是一个指导性的意见,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它仍然是审理涉及亲子关系案件时唯一具有依据性的司法解释。然而由于该批复内容比较原则,对具体的情况及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进一步阐明,故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二、亲子鉴定的原则

  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的适用应贯彻稳定、谨慎的精神,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以《批复》有关规定为基础,严格掌握其适用原则。

  (一)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

  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法院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对于亲子关系应当首先适用婚生子女推定规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根据《批复》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在这里,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角度,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从社会稳定意义出发,亲子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首先,亲子鉴定涉及公民的身份权,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处分;其次,基于正当程序原则,任何公民对涉及自身权益的案件都享有参与权,如果法院在第三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涉及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权进行处理,将侵害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及诉讼参与权。亲子鉴定结论涉及案外子女权益,在子女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和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强迫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再次,亲子鉴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结合本案的案情及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王某未征得林某及女儿王某某的同意,单方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亲子鉴定,不符合最高院批复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王某某已满13岁,即便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作亲子鉴定,但因亲子鉴定涉及王某某的人身权,法院从最大限度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征得王某某的同意。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