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是法官判断证据的必要手段
——王国兵诉盛家楼买卖合同案
作者:周云 陈鑫   发布时间:2011-04-27 09:30:2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在诉讼实体问题上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行为,往往无法达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诉讼效率也会受到消极影响。因此需要法官严格审查、核实证据,防止当事人恶意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案例索引】

    一审: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2010〕五民二初字第00017号。

    二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二终字第0249号。

【案情】

    原告:王国兵(曾用名王国斌)。

    被告:盛家楼。

    原告王国兵诉称:2008年1月6日前,原告将收购的稻谷出售给被告的米厂,因被告称暂时无钱支付,被告于2008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55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稻谷款5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家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已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过,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是被告后一张欠条,从时效角度看有悖常理,原告第一次起诉没有提到已还的5万元事实,并且两次欠条的形式相近,被告既然已经欠了55万元,不可能再卖50万元的稻谷给被告。从执行笔录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审结和执行完毕,原告也未提到被告仍欠原告款一事。原、被告双方债务已结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家楼欠原告王国兵价值55万元稻谷款,并于2008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是事实。但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浍南分理处汇款给原告5万元,而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给被告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从时间上分析被告第二次所打的欠条50万元就是由第一次55万元欠条因被告偿还5万元后演变而来的。从原、被告执行和解协议上看,上案原告起诉标的虽是31.50万元,但是由2008年4月4日给原告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后下欠31.50万元,在本院对被告执行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115000元稻谷款和3012.50元诉讼费用,是一般人所不能理解的;再者从本案被告方所提供的几次录音情况看,原、被告双方调解的标的以8万元为参数。法院调解阶段,原告虽声明录音是在醉酒后形成的,但录音并不是一次,不可能每次录音原告都醉酒。且原告对后来的50万元欠条并没有进一步的举证证明是另外欠款,故可以认定50万元的欠条就是由55万元欠条演变而来的。在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5万元是偿还哪笔债务,原告称是偿还50万元的,但5万元是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汇款的,而第二张欠条是2008年4月4日才书写的,显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了50万元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稻谷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王国兵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原告在调解或和解中的让步不构成自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王国兵和盛家楼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2008年1月6日,王国兵、盛家楼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结算后,盛家楼向王国兵出具一张55万元的欠条;3、2008年2月28日,盛家楼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国兵5万元;4、2008年4月4日,盛家楼出具一张50万元的欠条给王国兵;5、王国兵于2009年2月起诉盛家楼,要求其还款31500元,其起诉的依据系前述盛家楼于2008年4月4日打给王国兵的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双方于2009年5月执行和解,在执行阶段王国兵放弃11.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用于起诉的55万元的欠条是否已演变为后来的王国兵于2009年2月用于起诉的50万元的欠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国兵与是盛家楼的买卖关系成立。王国兵依据盛家楼书写的55万元的欠条主张盛家楼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盛家楼亦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盛家楼解释其已于2008年2月2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浍南分理处用汇款的方式还给王国兵5万元,并于2008年4月4日重新给王国兵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从时间上分析盛家楼的解释合乎情理,可以认为其第二次所打的欠条50万元就是由第一次55万元欠条因已偿还5万元后演变而来的。而该50万元的欠条已经作为王国兵于2009年2月起诉盛家楼还其欠款31.5万元的依据并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终结。且从王国兵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来看,其要求盛家楼偿还借款55万元,对盛家楼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5万元亦无合理解释。故王国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本案的这张55万元的欠条与王国兵于2009年2月用于起诉的50万元的欠条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如果有关联性,则说明本案的这张55万元的欠条是盛家楼第一次书写的,后来盛家楼偿还了5万元后,又书写了第二张为50万元的欠条,那么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没有关联性,则说明这两张欠条是相互独立的,共欠王国兵稻谷款105万元,那么法庭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针对本案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我在分析本案的证据时运用了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两个原则:简言之,就是“合乎情理原则”,也即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依据逻辑推理使之符合人们的思维的一般规律,又要运用经验法则使其符合社会情理。

    在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逻辑推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逻辑推理经常采用的两种方式是:一种是类比推理,一种是演绎推理,其中最常用的就是演绎推理。演绎推理的逻辑形式是:所有的A都是B,C是A,因此,C是B。运用这种逻辑形式,就本案来讲,盛家楼与王国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两张欠条都是盛家楼亲手所写,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那么具体来分析就是:50万元的欠条(A)是在2008年4月4日所写(B),盛家楼还款5万元(C)是基于50万元的欠条(A)。因此,我们可以推出还款5万元(C)是在2008年4月4日(B)之后。而实际上,5万元的还款时间(C)是2008年2月28日(非B)。由此可见,二者之间是矛盾的,所以推出该5万元的还款是用于偿还55万元这张欠条的,此欠条的书写时间是在2008年1月6日,还款时间与欠条的书写时间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

    其次,本案中运用经验法则,也可以感受到此案中两张欠条存在的微妙之处。其一、按照一般人的思维来讲,如果债务人欠自己55万元而无钱偿还时,债权人还会继续订立第二次标的额为50万元的买卖合同,把自己的钱用来打水漂吗?我想,一般人是不会这样做的。其二、王国兵第一次起诉的依据是第二张欠条,而对于第一张欠条以及已经偿还5万元的事情只字不提。最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在执行时,原告自愿放弃11.5万元的稻谷款和3012.50元的诉讼费用,这其中,也未听见王国兵提起第一张欠条的事情。按照正常人的逻辑思维,不管从哪方面考虑,在庭审或者之后的执行中都会渗透说明第一张欠条的事情,而王国兵没有提起此事。

    从这两方面考虑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我得出的结论是本案的这张55万元的欠条是盛家楼第一次书写的,后来盛家楼偿还了5万元后,又书写了第二张为50万元的欠条,只因盛家楼的粗心大意没有在欠条上说明第一张欠条已作废,才导致了此次诉讼的开始。所以,基于本案中被告的教训,我诚恳的给广大的生意朋友们提出一条建议:欠条不能随便打,字字都需慎斟酌,多写少写几个字,官司趁机随你来。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