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约定: 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怀远县雪花啤酒厂内的工程—怀远县雪花啤酒厂污水处理池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使用混凝土之日起每十天结账一次,停用混凝土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违约责任为,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应承担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按照合同约定将预拌混凝土送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地即怀远县雪花啤酒厂。经结算共计货款586730元,被告已付31万元,尚欠货款276730元,但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70730元。
另查明,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倪传兵,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2007年12月13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蚌埠市锦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该站仍然是倪传兵个人经营。同日,经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淮上区分局核准。2008年2月5日该站停止经营活动,将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6日,倪传兵、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书面告知被告该债权的转移情况。
[判决结果]
1、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倪传兵混凝土款270730元及违约金150418 (以270730为基数,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2、驳回原告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倪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730元及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金150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规定,且诉讼费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裁定书确定由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将债权转移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告知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只是加盖单位公章,没有正在使用,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在该合同需方栏加盖了单位公章,王德云作为代理人签名,在合同履行中,由王德云收货并进行结算。此外,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争议,与啤酒厂工程是谁承包建设没有直接关联,原告只要按合同供货,被告接受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即为双方履行合同。因此,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倪传兵混凝土款270730元及违约金150418元。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