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说特殊防卫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赋予公民最大限度的防卫权,有利于公民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是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的法律保护伞。但我国现行刑法中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1)赋予受害人及非受害人对严重暴力犯罪的特殊防卫权,无疑将受害人及非受害人正当防卫的权利提高到了不应有的地位。特殊防卫权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却相应削弱了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毕竟,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的犯罪,如若不法侵害人最终被科以刑罚,是不必然会被判处死刑的。比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是有期徒刑3年,也就是说,如若不法侵害人最终被科以刑罚,是很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而如若受害人行使特殊防卫权,则可以直接将其杀死。由此可见,这样的立法规定对不法侵害人是不公正的,这样的立法也是有违“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代刑法理念的。
(2)何谓行凶?提及特殊防卫权立法的缺憾,“行凶”一词的应用总是首当其冲地受到质疑。从刑法理论来说,“行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更不是刑法上的一个罪名,立法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具体罪名相并列,在逻辑上说是不合适的;“行凶”的含义模糊,相对扩大了特殊防卫权的行使范围,可能导致对不是犯罪的行为进行特殊防卫。其实,在特殊防卫权条款中“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已经包含了可实施特殊防卫权的绝大多数情形,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则又完全可以满足司法者自由裁量的需要。所以,“行凶”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3)特殊防卫权行使的主体范围是什么?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主体是公民,当然就包括受害人本人和非受害人。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认识活动和意志行为与其对客观事物的心理态度相联系,在不同的心理状态下,人的认识和行为控制能力会有很大不同。同其他任何社会行为一样,防卫行为也是发生在一定的具体情形之下,是防卫人对外界情形的一种具体应对。受害人在受到严重暴力犯罪直接侵害时由于事态的紧迫性和受害人心理产生的恐惧性,根本无暇对暴力侵害的行为性质、程度做出理性的判断后选择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大多数受害人表现为极度恐慌,思想混乱,对防卫强度难以准确把握。如果要求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反击采取相当的手段或者不超过必要限度,是一种强人所难的做法,违背了“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古老格言之规训。因此,受害人享有特殊防卫权,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刑法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于非受害防卫人而言,由于其置身事外,往往具有稳定的心理状态和冷静的认识能力,能够对不法侵害的性质和危害结果做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和预见,进而实施“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如果没有特殊心理状态的第三人可以成为特殊防卫主体似乎不很合理,这就可能剥夺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刑法却予以承认甚至鼓励。
针对特殊防卫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对特殊防卫权有关规定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1)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是否可以承认并赋予不法侵害人享有正当防卫权呢?正当防卫权具有普遍性,任何公民都应该享有这种权利。在不法侵害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急迫侵害的场合下允许受害人进行正当防卫,那么,相应地,在受害人由于防卫过当或其他原因加害于不法侵害人时,自然也应允许不法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使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应有的保护,可以使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相互制约,从而更全面发挥正当防卫制度的作用。
(2)建议将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一词删掉。“行凶”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将特殊防卫权适用的范围尽可能放宽,以达到对一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特殊防卫的理想状态。但“行凶”一词的概念缺乏准确性和科学性,其消极性大于积极性,完全可以考虑将其从条文中删除。刑法第20条第3款可以修改为:“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将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主体限定在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的范围之内。
通过以上措施不断完善我国特殊防卫权立法,可有力地促进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更好的发挥特殊防卫权的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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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