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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能否作为拒赔的理由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1-05-05 09:08: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胡登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为原告所有的皖C57196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性和商业者险各一份,保险期为200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3月3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皖C571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配天大道自南向北行至工业园派出所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员彭金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怀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登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20日经交警大队调解,由胡登记赔偿致摩托车驾驶员彭金珠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车辆损修费、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6000元。另胡登记的皖C57196号的车损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6000元赔偿款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登记垫付款等26968元。

[评析]

    原告胡登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拒赔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有怀远县人民医院加盖的公章,证明原告在该院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且有受害人的用药清单,同时由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医药费发票丢失及治疗情况,因而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26000元赔偿款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68元,合计26968元。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