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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伤人 保险公司遭“连带”
作者:人民法院报记者 赵刚  发布时间:2011-05-05 17:19:18 打印 字号: | |
  访谈对象:法学博士、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梁 鹏

 对话背景

 2009年4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北街人行横道处,周某醉酒驾驶小轿车将行人董某撞伤。交管部门认定,周某属醉酒驾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者董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以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周某系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司拒绝赔偿。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醉酒驾驶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予理赔的理由,判决支持了董某的请求。

 此险非彼险

 法周刊:在一般人印象中,酒后驾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为什么本案法院还是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呢?

 梁鹏:目前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大致分为两类: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们关于“酒后驾车出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认识,大约是来源于传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种保险中,保险公司为了控制风险,可以在条款中约定醉驾拒赔,法律并不强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保险并非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也就是人们俗称的“交强险。”从性质上说,交强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在赔付问题上具有强烈的政策导向,这一政策导向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法院通常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

 法周刊:对本案结果,是否可以理解为醉驾伤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也得承担赔偿责任?

 梁鹏:可以作这样的理解。从法理上说,交强险最重要的保障范围就是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责任,至于财产损失,往往是非常小的一部分。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却不能获得赔偿,则交强险存在的意义就会受到质疑。保险公司之所以拒绝赔偿,理由可能在于,如果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买单,可能会鼓励被保险人酒后驾车,但是,这一理由与保障第三人获得救治的政策导向相比,显然不够充分。

 不过,由于法官很难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找到直接的依据,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往往是通过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反面理解作出的。该条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包括醉酒驾驶在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作反面理解,即“如果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是在“偷梁换柱”

 法周刊:保险公司给出的拒赔理由是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然而法院认为,交强险条款作为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九条的免赔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故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梁鹏: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被保险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的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限制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依照现行交强险条款,受害人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万元,这意味着,如果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最多赔偿1万元,如此,保险公司的赔偿成本将大大下降。

 法院之所以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不予采信”,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一条款的不合理性。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疗费动辄数万,保险公司关于限赔1万元的规定明显无法满足“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要求,不能实现《条例》的立法目的。对这样的条款,法官必须睿智地选择该条款无效的理由。在这个案件中,法官选择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醉酒情形下的免责权”作为理由,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属于保监会制定的行政规章,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在我看来,交强险条款只是在保监会牵头下制定的标准保险合同条款,法院有权宣告这种不合理条款的无效性。

 法周刊:刚才提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不合理性,能具体谈一谈吗?

 梁鹏:交强险条款是在《条例》实施之后出台的,原则上应当依照这一条例制定。但交强险条款在酒后驾车的问题上采取了“偷梁换柱、混淆视听”的做法,违背了《条例》的本意。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是,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这一规定被异化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也就是说,《条例》要求在12万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交强险条款却将垫付数额缩减为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其不合理性昭然若揭。

 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

 法周刊:在判决书中,法院特意强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的”,是不是这个案件结果还得从“保护受害人”来理解?

 梁鹏:法院特意强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正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能采取推定的方法作出裁判,例如,在本案中,法院就是通过“醉酒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推定“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进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周刊: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过程中,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一直是借鉴对象,在这个问题上,台湾地区的规定是否也具有借鉴意义?

 梁鹏:我认为,台湾地区的规定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关于醉酒驾车的保险赔偿问题,台湾地区有关法律作出规定,在被保险人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被保险人)求偿。”如此规定,则受害人的利益可以获得保护。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是全部保险金,而不是抢救费用,更不是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抢救费用。实际上,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与台湾地区的规定不谋而合。

(载《人民法院报》,4月9日,第7版)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