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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签订合同无效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1-05-12 15:11: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3月16日,经中间人刘孟占担保,原告金恒响与被告吕大超、刘永、崔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300万元和170万块红砖购买三被告的怀远县陈集乡永佛村新建联友建材厂,厂内有20门轮窑一座,砖厂全部资产和库存材料均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为:甲方(指三被告)厂内所有配套生产的机械、动力设备、防雨材料、房屋、轮窑壹座、内外燃、变压器、电线、电杆、砖坯及各种辅助设施,维修工具和所有库存材料。转让款的付款方法为分四年付清,即2009年交接时付15万元,一个月内付25万元,中秋节付20万元,2009年底付20万元;2010年点火付40万元,中秋节付40万元;2011年点火付40万元,中秋节付30万元;2012年分二次付清余款70万元。在转让协议中双方还约定,甲方将该厂的工商、税务、矿产、安全、治安、环保等执照提供给乙方(指原告),如以上执照未领,主管部门要求补办,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接收生产期间规费自负,若因执照不全停产甲方负全责,并协调解决确保生产。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支付转让款15万元,双方办理了砖厂交接,原告在交接后开始生产经营。2009年5月14日,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以无证开采为由,向该厂下发皖蚌怀国土矿监字(2009)第48号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后又于5月19日、8月25日,再次向该厂下发上述内容通知书,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生产。2009年7月21日,因原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就转让款的付款时间、该厂所欠农民工的工资、土地租金等重新作了约定。

    另查明:怀远县陈集乡永佛村新建联友建材厂使用公章名称为“陈集乡永佛村金砖砖厂”,该厂一直未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登记,也未办理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现原告金恒响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判决结果]

     一、原告金恒响与被告吕大超、刘永、崔健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驳回原告金恒响对被告吕大超、刘永、崔健的诉讼请求。

[评析]

    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窑厂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窑厂一直未办理工商、税务、矿产、安全、治安、环保等方面执照及证件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据此,该窑厂系非法存在生产单位,不具有合法资质,原、被告双方对不具有合法资质的生产窑厂进行转让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被告之间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窑厂转让协议无效,而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应予以解除,三被告不应赔偿原告114.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在具备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才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经查为无效,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对其进行了告知,但原告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三被告亦不应依据解除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恒响对被告吕大超、刘永、崔健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