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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交通事故中护理费等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1-05-24 15:07: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9年1月4日,原告宿州某旅游分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皖××号 “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4日0时至2010年1月3日24时。2009年7月28日8时20分,原告宿州某旅游分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右侧将行人刘某撞伤。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后刘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宿州某旅游分公司、张某共同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刘某的伤害经鉴定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护理级别为I级,护理期限为20年。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监护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意支付赔偿款65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必要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其中20年护理费543000元、残疾赔偿金84050元。),并于当日支付了该款。12月16日,即在原告赔偿受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后的第二天,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50000元。

    处理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给其已赔偿受害人的20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已实际赔偿受害人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但受害人在得到赔偿后第二日即死亡,后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赔偿金。此时,经审查,因受害人已死亡,原告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已不存在,该两项赔偿项目应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时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应按上述赔偿项目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死亡后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可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对原告已实际赔偿受害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高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原告可另行要求返还。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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