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3月18日,怀远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皖××号“江淮”牌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9日0时至2011年3月18日0时。2011年1月15日8时2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吴某驾驶该车在上海市某公司院内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该公司大理石撞坏,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大理石仅购置两天,后经调解,吴某按大理石购置价50000元赔偿了该公司。赔偿损失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保险金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向法院提供了保单、大理石购买发票、收条等证据,证明撞坏的大理石价值50000元及其已进行实际赔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保单、收条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大理石购置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置发票中反映的价格不能等同于实际损失额,同意赔偿实际损失额,不同意按购置价给付赔偿金。
分歧:本案中,对大理石购置发票反映的数额不等同于实际损失额没有争议。但对实际损失额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有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应当由被告对赔偿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撞坏的大理石进行价值鉴定。理由: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保单、撞坏的大理石购买发票及原告赔偿款的收条,且该大理石购置时间较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和原告已实际赔偿的事实,故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理石损坏价值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意见:应由原告对其交通事故行为造成的损失额及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撞坏的大理石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中的价值额即损失的数额。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保单、撞坏的大理石购买发票及原告赔偿款的收条,但大理石的购买发票仅能证明受损大理石的购置价,并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且本案中,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发生交通事故的一方是原告,由原告申请鉴定大理石的价值,即该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承担更为合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