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原告王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1974年4月按农村风俗结为夫妻,之后补办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长大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吵闹,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从不过问原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五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的村委证明。
案件二:原告王某(男)与被告王某(女)于200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8年双方共同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闹了别扭,被告回到家中,原告在外未归,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
两个都是离婚的案件,五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原因就在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是否充分,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在案件一中,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而案件二则相反。
所以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案件一准予双方离婚,案件二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双方离婚。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