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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
作者:章鸿雁 王辉  发布时间:2011-06-02 09:03:57 打印 字号: | |
  仲裁制度因其所具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程序简便,仲裁费用低廉,专家断案,一裁终局,商业秘密得以保护,法院可强制执行仲裁结果,迅速及时等其它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受到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当事人的青睐。可以说仲裁在生活中正在起着越来越来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所以对于仲裁制度的要求就需要更加的完善。我国现行的《仲裁法》着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本文主要就其中一些制度来分析如何完善我国《仲裁法》。

    一、仲裁员的选择与确定

   (一)选择的范围——名册制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确实,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进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一旦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常见的名册仅载明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宽泛的专业领域,对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等这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却只字未提。再次,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培养专业人才。实践中,仲裁员几乎等于终身制,使得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缓慢。

    与我国的上述做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其它许多国家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者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即便有名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也不受此名册的限制,我国不妨可以借鉴一下外国的做法,将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推荐名册制下仲裁员名册应载明以下内容: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专业背景、从业简历、现工作单位和实际居住地。对于当事人在名册外委任的仲裁员,应提交证明该被提名者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并充分披露两者之间有无可能对仲裁员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导致回避的情形。我们可以在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可以实行仲裁员资格认定和注册制度。凡是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条件的人士,经过一定的有关解决争议课程的培训,考试合格者,可由专门的机构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凡是取得该资格证书的人士,当事人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均可指定其为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的选择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两种确认方式: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而提请仲裁时的不同利益与立场,往往很难达成共识来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事实上首席仲裁员一般情况下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就很难体现仲裁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而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做主指定仲裁案件在实质问题上的决策者和实现仲裁公正的首要决定因素——首席仲裁员,缺乏足够的透明度,暗箱操作程度较大。

为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充分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细化并规定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具体程序。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首先考虑由当事人直接协商选定;其次,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几人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并按先后顺序排名,然后交仲裁机构秘书处,由其从当事人间接列出的名单中选定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按顺序指定);最后,若前两种方式都无法尝试的话,可考虑由当事人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确定首席仲裁员,由此组成的仲裁庭亲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仲裁员的权利和责任

   (一)仲裁员的权利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权利规定得不太明确,将一些本该属于仲裁庭的权利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行使。这不但不利于仲裁员公平独立、认真负责地审理案件,也不能更好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就不能充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这种职权的错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该规定明确把对仲裁管辖的确认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这与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自裁管辖”原则背道而驰。而且仲裁机构并未获得当事人给予的任何授权却可以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等管辖问题做出决定,这很显然是不合逻辑的;第二,我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这两条规定说明对仲裁案件的裁决权和调解权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仲裁委员会不参与案件的实质审理却严守案件审理的最后一关,这点规定十分不合常理。而且,当事人只选定了仲裁员去审理案件并未授权仲裁委员会去把关,仲裁委员会的这一做法有越权之嫌;第三,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有权安排仲裁程序事项的规定比较少,而仲裁委员会却对仲裁程序事项安排大包大揽,诸多环节受制于仲裁机构,使得仲裁庭不得不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仲裁案件的审理。因此,必须扩大仲裁庭及仲裁员的权利,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改变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做法,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相关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进行安排,仲裁庭一旦成立且案件向其移交后,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项,包括开庭的时间地点、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均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此时仲裁机构只应行使宏观管理职能,对个别程序问题的介入也只能限制在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进行协助的前提下。

   (二)仲裁员的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情形,但未规定仲裁员应承担何种责任。这模糊的规定,为司法执行增添了难度。所以我认为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加以细化。首先不容置疑的一点是仲裁员应该承担责任。不论从权利制约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来看,规定仲裁员的责任是必要的。至于仲裁员的责任范围,我认为对仲裁员在执行准司法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可以予以豁免,而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仲裁员仍应承担责任。因为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仲裁员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裁判行为的人,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以仲裁员要承担的应是一种民事责任。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有适当限制为宜,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退交仲裁酬金为限;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延期裁决或偿付,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所涉款项的合理的利息损失。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则需另行赔偿,但其所赔偿金额应以不超过一定的数额为宜。另外,仲裁员的不法行为如属索贿,对其所索款物应退还给当事人;如属受贿,对所受款物应由国家的有关机关予以没收。只有明确规定了仲裁员的责任,才能更好的保证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保证做到公平正义。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由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就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因此我认为《仲裁法》的完善应该着重围绕仲裁员所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寻求合乎规律的对策和解决措施,并对法律和有关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改,早日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仲裁员制度。仲裁员制度的完善,无疑就是我国《仲裁法》的重大进步。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