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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作者:葛育春   发布时间:2011-06-03 10:59: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9月,刘某将190吨小麦发往山西太原,委托女士办理该批小麦业务。王某将该批小麦售出得款28万元,但王某仅给刘某小麦款7万元,尚欠21万元未付。另查明:女士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710办理离婚手续。

刘某将王某、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小麦款。诉讼中,胡某辩称其根本不知道刘某委托王某办理小麦事务,现已与王某离婚,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判决】

最近,蚌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王某、胡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评析】

首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办法,是对原有婚姻法理论的重大突破。过去区分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形成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的标准。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改变了过去侧重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做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出发,采用了“名义论”。即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所以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依据上述两点,法院作出原夫妻共同给付小麦款的判决。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