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
作者:沈中于  发布时间:2011-06-23 09:38:15 打印 字号: | |

〔 案情〕

    2007年甲(女)与乙(男)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甲与乙“结婚”时甲仅18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借用她表姐身份证,以她表姐名义一同与乙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的照片是甲与乙的,婚后生有一女。2011年元月甲与乙发生矛盾,于是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分歧〕

    对此类案例,法院如何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应该由法院受理,应告知当事人找民政部门处理。理由是:甲在婚姻登记时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冒用了其表姐的名义骗取了结婚证,由于结婚证上的信息不是甲,故甲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离婚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直接宣告甲与乙的婚姻无效,并同时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理由是甲的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本案中,甲未达到法定婚龄,冒用了其表姐的身份证办理了婚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婚姻显然是属于无效的。

    第三种意见:可以由法院受理,前提是先解除甲表姐与乙的婚姻关系;此后若甲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与乙协商不成,可以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法院起诉。理由是:甲的表姐与乙是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提起离婚诉讼,一旦解除婚姻后,甲与乙就属同居关系,再按同居关系对待。

    第四种意见:甲与乙之间的婚姻是有效的,法院应该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理由是:甲与乙的婚姻除了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外,其他行为均是由他两人实施的,虽然甲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起诉离婚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这种在结婚登记时存在瑕疵的情况,随着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应该是有效的。

〔评析〕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的分析如下:

1、我国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是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条已经进行了删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即无权进行处理。可见让民政部门处理的意见不妥。   

   2、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只有这四种情形,而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起诉时达到法定婚龄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也不能宣告婚姻无效,显然甲与乙的婚姻不属于这四种无效的情形。故第二种意见也不妥。  

 3、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而甲的表姐与乙没有结婚的合意,更谈不上自愿,让甲的表姐提起离婚诉讼是荒唐的。根据司法解释,“同居是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而甲与乙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而且是双方自愿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证,让甲提起同居关系析产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也不妥。故第三种意见能采纳。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甲与乙办理的结婚证是有效的,他们的婚姻属有效婚姻。该案是因一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进行虚假登记而引发的婚姻效力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不应仅仅理解为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还应有当事人因不到法定婚龄而采取其他方式或手段而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根据我国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对此规定已经进行了删除。如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已无法律依据,即无权进行处理。从对结婚登记的性质来看,结婚证的颁发是国家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双方婚姻事实的一种认可,一经颁发,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不经法定程序解除就不能否定其效力。该案是由于在结婚时甲未达到法定婚龄,从而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结婚证,只能认定在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着瑕疵,且这种瑕疵依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又无法予以撤销,同时这种瑕疵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该案中甲与乙的婚姻登记过程中除借用甲表姐身份证外,其他均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故无论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借用了谁的名义登记结婚,只要其婚姻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行为人就必须在法律上承担实施该行为后的法律后果,如果让出借人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无法律依据也会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未达法定婚龄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婚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无效情形可以消失。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该案中甲与乙的婚姻从甲达到法定婚龄时应属有效婚姻。如果以甲没以真实身份与乙进行婚姻登记为由,否定甲与乙在事实上已经存在婚姻关系,进而认定双方是一种同居关系,那么甲以甲表姐的名义与乙进行的婚姻登记就只有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两种处理方法,但这两种处理方法均找不到法律依据。假如否定甲与乙的婚姻关系,肯定甲提供的结婚证所记载的甲表姐与乙的婚姻关系,让既没有婚姻意思表示,也没有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甲表姐承担该婚姻带来的后果,这于情于理不合,也于法相悖。所以不论从情理,还是从法理,均应该认定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对该案的处理原则:1、以离婚纠纷案由给予立案;2、按离婚案件进行调解;3、调解不成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4种情形: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因此按离婚纠纷处理和判决准予离婚是有法律依据的。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