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强制执行法体系构造视野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常启彪  发布时间:2011-06-30 07:48:18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执行难问题的持续凸显,对于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呼声日益高涨,关于其体系构建的讨论也极为热烈。但这些讨论多集中于宏观领域,但强制执行法之功用意在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重重难题,因此,如何将微观领域内的强制执行问题,尤其是随法律变动而引发的强制执行问题纳入强制执行法体系构造的视野之中,就显得极为重要。为此,笔者选择了以公司法为切入口来进行这一探讨。《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以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设立,非货币出资股权的范围扩大等新的规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强制执行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非货币出资股权的执行和一些特殊股权的认定,被执行人在同一公司的股权是否应整体拍卖等。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有利于确保债权人利益的顺利实现。具体而言,本文就试针对这些法院执行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具体问题,对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进行详细的论述并提出建议,以此为强制执行法的体系构建提供微观层面的“内容”或素材。当然,在论述展开之前,笔者将预先指出,本文所称的股权的强制执行,如非特别指明,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而股权的强制执行,就其概念而言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具有可执行内容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或出资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对这一问题探讨的目的在于通过何种程序既可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充分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并给予其行使优先权的机会,同时又可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顺利实现,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获得最大的价值。以下,笔者试细述之。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没有其他股东可以对其进行牵制,因此容易出现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使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成为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等等现象的产生,因此我国《公司法》虽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东缴付出资的方式、公司的会计制度以及法人财产独立性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时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上述问题的出现。

    (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个人债务之应对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无法偿还,该股东很可能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对象特定性原则将公司主要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卖给其关系人,或者通过假债务、假担保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掏空,还可能造假账虚高公司股权的价值,如果法院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发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其个人债务,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冻结股东股权的同时,直接对公司资产进行查封冻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将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实体权益影响重大,会剥夺公司及股东的上诉权。如在强制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其个人债务的,可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并在诉前申请对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采取诉前保全。如果判决否认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人民法院就可以在冻结公司股东股权的基础上,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控制,从而防止股东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低价转移。

    (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之限制

    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说明。第一,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部分拍卖之限制。我国修订以后的《公司法》并没有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部分股权的内容,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转让部分股权,就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关于公司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法律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只能按照新设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而按照新设公司的相关规定操作则可能因人合不能致使新的组织形式的公司根本无法成立,造成买受人利益受损。因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执行时亦应当参照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拍卖为原则。部分拍卖为例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部分执行时,具体操作还可以参照目前已经比较成熟的对国有独资公司部分股权的执行来进行。第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执行之限制。如前所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应当以整体执行为原则,但此原则亦应有所限制。《公司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时,如果受让人本身是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该项转让应为禁止。

    二、非货币出资股权的执行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与修订前相比,修订以后的《公司法》一是取消了对非货币出资比例的直接限制,二是增加了非货币出资比例的范围,将原来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出资扩大到了所有的知识产权。相对于其他非货币出资而言,以实物出资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两种方式取得的公司股权,因系出让人向公司让渡无瑕疵的权利为对价取得,对这两种非货币出资股权的执行并无特殊之处,因此笔者仅对一些可能在实际执行中出现问题的情况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出资股权的执行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取消了对非货币出资比例的直接限制,意味着国家肯定了无形资产在公司出资中的重要作用,对涉及到该类股权的执行,法院更应当慎重。 从法理上来分析,以知识产权无形资产人股与其他股权并没有什么区别,故理论上执行以无形资产人股的股权与其他股权没有任何不同。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被执行人是以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取得的股权,这类股权的取得与被执行人的人身关系结合得非常紧密,如果将此类股权强制转让,则被执行人必将退出公司,失去其个人支撑后这种无形资产将会失去其应有的实际价值,从而使这类股权的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类股权不宜直接将股权强制转让,而应靠提取其股权红利及其他收益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之债务,尽管如此运作对申请执行人可能有失公平,但在牺牲债权人部分利益和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利益博弈下,笔者认为应当向后者倾斜,毕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此可以逐步得到实现。

    (二)债权出资股权的执行

    所谓债权出资股权,即通常所说的“债转股”。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债权作为股权对价从而取得的公司股权。鉴于出资人和公司的关系,出于保证公司出资真实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对以债作股都曾持一种禁止的态度,因为以债抵销应付的股款不但容易产生假债权的问题,而且逃避出资财产的严格审核,易滋生流弊。我国在对公司制改造中,尤其是对负债较多的国有企业进行的公司制改造的实践中,采取了债转股的做法,即将企业原有的债权人转换为改制之后的公司的新股东。这种做法对国有企业改制有着积极的意义,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和鼓励。“债转股”虽然没有实际向公司注入资金,但既然为修订以后的《公司法》承认,那么对这种股权的强制执行亦就成为可能。故笔者以为,对这种股权的强制执行应该没有特殊性,得以与货币出资形式股权之同样方式执行。

    三、一些特殊股权的认定

    本文所谈的股权认定,其实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何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股权的归属问题,也就是被执行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这里主要讨论一些特殊股权的认定。

    (一)瑕疵股权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公司已经要求其缴纳的出资额的情形属于瑕疵出资。股东已经认缴而公司尚未要求其缴纳的部分不属于瑕疵出资。在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东资格认定之意义在于被执行人对瑕疵股权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强制转让其瑕疵股权时,出让人之补足出资责任是否如其依自身意愿转让时一样,如果一样,那么“公司和公司股东可以要求转让人将转让价款用于补足出资,不足部分,还可以请求其补足或者在出资补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如果将强制转让股权之价款先做此用途,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在股权强制执行中,一旦认定被执行人的瑕疵股东资格,则应在拍卖前将股权的瑕疵情况进行详细具体的公告,使买受人能够充分了解。执行法院只要在拍卖前对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依法定程序明确予以公告的,就可以推定买受人已经知悉有该种权利瑕疵从而不再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因此竞买人一旦成为该股权的买受人,便应当承担继续出资义务。

    (二)隐名股权

    在强制执行隐名股权的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1.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冻结登记为显名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往往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声称自己才是真正的股权所有人。此时,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谁具有股东资格就成了执行程序中的关键问题。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上,尊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当庭质证程序的缺失、执行裁判权的有限性以及基于执行效率优先理念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从证据上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以客观标准作为判断原则。此时应遵循商事交易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原则,确认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之股权归属。再则,对于隐名股东和善意第三人而言,隐名股东既然自愿将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并对外公示,就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而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至于真实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的解决事项。

    2.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隐名投资状况,而执行法官根据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等形式证据却不能发现被执行人投资在显名股东名义下的投资,这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以为,这要视显名股东本人的意思表示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法院可以书面告知显名股东,若显名股东书面认可该股权实际为被执行人持有的,可以认定隐名股东,即被执行人的股东资格,对其股权强制执行;但如果显名股东予以否认的,此时仍然应当尊崇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确认股权归属于显名股东,不得执行该隐名股权。至于申请人的债权保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即“由于隐名出资人才是隐名股权的实际投资者,显名出资人未进行投资就享有股权,不具有合法依据,隐名出资人受到损失,且显名出资人得利与隐名出资人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显名出资人构成不当得利,在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隐名出资人对显名出资人享有债权”。 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使代位权之诉的方式,从而使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四、被执行人在同一公司的股权是否应整体拍卖

    先来看一个案例:甲因负外债20万元被强制执行在乙公司享有的10%的股权。经查,乙公司现有股东正好50名,甲在乙公司持股比例相对较高,且该10%的股权评估价为60万元。在本案中,如果将甲的股权整体拍卖,则可能拍卖价远高于申请人之债权金额;但如部分拍卖。一则股权可能会因分割影响其价值,从而影响交易;二则股东人数可能突破《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50名股东人数的上限,从而造成公司组织形式之变更。关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突破法律规定上限的情形如何处理,我国《公司法》没有出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情况,其他一些国家的处理方法可作参照。如日本1990年修订后的《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7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第8条第1项(股东总数不得超过50人,但是在特别事由的场合,并得到法院的认可时,则不在此项)规定的限制的场合,遗赠的场合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公司法规定:转让持份,依意思表示来进行,但是转让给他人时,受大会的特别决议之限制。此限制,可以根据章程加重,而不得缓和。但是,社员之间相互转让时,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即可作出缓和的规定。因转让社员人数超过50人时,除了遗赠的情形之外,其转让无效。 笔者认为,日韩两国的相关规定有其可取之处,我国《公司法》亦应对因股权转让致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突破法律规定上限的情况设置无效条款。在股权的强制执行中,则应当考虑赚让结果不得出现股东人数突破法律规定上限之情形。对归结为一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应当以整体拍卖为原则,部分拍卖为例外,即只有在执行标的显著低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价值时,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才可以考虑部分拍卖。

    五、股权变更登记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依据新《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及其他股东拒不配合或公司因经营不善没有正常运作而无法主动配合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工商部门后,登记机关应当如何协助执行?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适用的是1999年5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者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会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从这一答复看出,目前工商部门对于公司变更登记的职能仍为依申请进行而非职权进行。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甲银行申请执行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冻结了乙公司在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经委托评估,净资产为负值,评估价值为0元。人民法院将该股权委托公开拍卖,最后丁公司以lO万元竞买成交。由于丙公司早已没有正常办公,管理人员不知去向,公司其他股东也拒不配合,法院无法获得本应由丙公司提供的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随后法院在向工商部门送达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工商登记部门以上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者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里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签收。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必须在立法上得到解决,否则类似案件的执行工作必然陷入僵局,不仅买受人的利益无法保护,申请人的债权也会因连锁反应无法兑现,其后果是生效判决非因执行穷尽而执行不能,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登记职能应当进行转化,增加强制转让的规定。强制转让与自由转让的规则应当有所区别,之前按照意思自治下设计的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则,显然已不适用于修订以后的《公司法》上确定的强制转让,因为这种状态国家公权力已经介入,不能再按原先的公司自治原则来办理这类股权的变更登记。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