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调查研究
比较法分析境内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作者:陈二伟  发布时间:2011-07-06 10:52:01 打印 字号: | |
    德国著名法学家格罗斯•菲尔曾说:“比较法擦亮了法律学者们的眼睛,使其能够发现本国法律机制的一些缺陷和弱点。” 通过对境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分析,可以借鉴境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让我们充分认识我们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足,促使我国立法的改进。

    第一节  境外主要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简介

    一、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作为世界上最早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美国产品召回制度立法上比较成熟。美国在1966年颁布《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该法规定:“汽车投放市场后,如果发现厂家在设计或制造方面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并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隐患问题,厂家必须在发现问题的五天内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的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进措施等,并提出召回申请和召回计划,经批准后,由厂家对在用车辆全部召回,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厂家有义务及时向用户通报详情。”同时该法还规定,消费者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型,经主管机关查证属实后,就会向有关厂家发出强制召回通知。 这部法律奠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美国的地位。随后,美国又颁布了一系列产品召回法律。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联邦肉产品保护法》、《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

    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是美国主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机构,其主管除机动车、食品、药品、产品以外的所有产品。其召回程序也是比较规范全面的。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第15条规定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在了解到产品存在缺陷情况后的24小时内必须向监管机关报告。 在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收到生产者缺陷产品报告以后,要首先确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将存在缺陷的产品分为三个等级。在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作出产品存在缺陷的鉴定以后,如果生产者认为产品不存在缺陷或产品缺陷等级没有鉴定程度高,那么生产者有权要求对鉴定结果进行复议。 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以后,生产者要根据缺陷的情况,缺陷产品的销售范围、缺陷产品召回的处理方式等制定相应的召回计划。生产者在制定召回计划期间,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的一些职能部门会给生产者提供一些意见和建议。生产者将制定好的召回公告在送交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审核以后就要向社会公布。缺陷产品召回以后,生产者要在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缺陷产品进行如修理、更换、报废销毁等有效的处理措施。至此,此次缺陷产品召回结束。

    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监管部门是按照缺陷产品的不同类别进行不同分类的,各个监管机构各司其职,互不干扰。在美国,缺陷产品召回主要有以下几个机构:

    1、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简称CPSC)

    这是美国监管范围最广的一个机构,其监管除机动车、食品、药品以外的所有产品。

    2、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简称NHTSA)

    该机构主要负责美国的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的召回,并负责制定机动车的安全标准,监督汽车制造商执行有关标准。

    3、食品药品委员会(简称FDA)

    该委员会主要监管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以及与药品相关的产品。

    4、环境保护署(简称EPA)

    该机构主要负责监管农药以及与农药相关的产品。

    5、食品安全检疫局(简称FSIS)

    该部门主要负责肉类、家禽、蛋类等食品的召回和监管。如美国最近吵得沸沸扬扬的沙门氏菌疾病造成的“鸡蛋危机”,该缺陷鸡蛋就应由美国食品安全检疫局负责认定是否应当召回和监管缺陷鸡蛋的召回。

    二、日本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日本于1969年开始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日本召回制度最大特色就在于其实行的是政府强制认证,生产商自由召回。

    日本1994年颁布的《产品责任法》中,日本政府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用户无需举证缺陷的原因,只要受到伤害就可获得赔偿的制度。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是否完成,日本法律一般都有着明文规定。以缺陷汽车召回为例,只要召回车辆达到全部缺陷车辆的90%时,即可视为本次召回完成。这就为生产商召回缺陷产品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因为日本经济发展较早,产业结构比较合理,具有高度发达的产业,其行业自律能力较强,特别是汽车行业。在日本,汽车生产商在为了加强与消费者的沟通,更好的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成立了“自动车工业会”,专门负责从消费者投诉直至缺陷产品的召回。

    三、法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法国监督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机构是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总局(简称DGCCRF),主要是对食品、工业产品和服务等进行监管。法国缺陷产品召回一般称为“无声召回”,是指法国生产商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时,不向社会公众发布召回信息,只是通知该产品的零售商、维修商或者售后服务中心等产品缺陷情况,并授权上述机构在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维修、保养时,对产品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消除缺陷的措施。 

    在法国,缺陷产品监管机关一般不采取强制召回的办法。除非是产品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和社会安全造成较大威胁,或者是缺陷产品生产商对产品没有采取足够的重视或者不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监管机关才发布强制召回令。

    法国“无声召回”相对于美国来说,其具有较大的缺陷。这是因为“无声召回”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保护,其无法完全消除缺陷产品带来的安全隐患。法国当局奉行的消极管理模式,但是这就可能导致缺陷产品由于没有监督而生产商不召回的现象。

    四、澳大利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1974年颁布的《联邦贸易实践法》是澳大利亚缺陷产品召回的主要法律。澳大利亚产品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它要求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对产品的注意义务,即不得提供具有制造、设计、或警示缺陷的产品。而且基于这种义务,生产商和制造商还被要求承担产品售后注意义务,而这时的注意义务就是发布缺陷警告和回收缺陷产品。 

    澳大利亚与其他国家相比,最具特色的就是扩大了生产商承担义务的范围,将“发布缺陷警示义务”作为生产商注意义务的一项内容。

    五、台湾地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36条规定:“直辖市或县(市)对与企业经营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经第33条所定之调查,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命令其限期改善、回收、或停止销售,必要时并命令该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第37条规定:“直辖市或县(市)对于企业经营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发生重大损害之虞,除前条之处置外,应立即在大众媒体外公告企业经营者名称、商品、服务或为其他处置。” 台湾地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受西方国家之影响,更侧重于对消费者权益之维护。在召回对象上,台湾地区可以召回所有存在缺陷的产品。台湾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较好的促进了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第二节  境内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与借鉴

    一、境内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

   (一)召回对象比较

    缺陷产品召回的对象是缺陷产品,在任何理论下,要求缺陷产品制造商或其他人承担责任,前提必须是产品存在可能造成损害的缺陷。 在国外,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对象界定为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这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商品还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成为缺陷产品的召回对象:第一是该产品是在规模生产中制造的;第二是该缺陷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构成威胁;第三是该产品已经进入流通市场。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对缺陷产品召回对象规定为:“本法所称制造物,是指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土地、建筑物之类的不动产,未经加工的农林水产品、电、肉体的一部分(血液)除外。”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将产品规定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部件,零件交付的产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部分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定义为:“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对象范围较窄,且规定不够全面,如一些初级农产品、煤气、天然气等纳入产品的范围。

   (二)召回主管机关比较

    由于缺陷产品召回涉及到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所以国外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机构一般是专业是较强的职能部门。在美国,缺陷产品按照不同类别主要由CPSC等几个专门机构进行监管,在缺陷产品召回的部门管理上,设置多个监管部门,各司其职,互不重叠,使产品召回得以有效实施。

    我国目前是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对所有缺陷产品进行监管,这种设置方式不尽合理。考虑到产品召回的专业性,我国应效仿美国等国家分类别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

   (三)召回形式比较

    缺陷产品召回目前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美国的“先礼后兵式”,即政府在产品生产之初,不对产品作具体标准,由企业或行业组织自我规范,当产品出现问题时,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召回,这种方式也称“自愿认证,强制召回”。另一种是欧洲各国为代表的“先兵后礼式”,即生产商在生产、销售产品时,必须要经过政府监管机关的认证,在产品进入流通市场之前对产品的合格性进行鉴定,以政府信誉对产品质量进行担保。若产品存在缺陷,企业本着对用户负责,对市场负责的原则主动召回。政府对社会承担责任,只有在产品对销售者和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威胁或制造商未对缺陷产品足够重视时,政府才采用法律手段予以强制召回。 

    我国产品认证制度以自愿认证为原则,强制认证为例外。2001年12月3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供19类132种。 可见,我国对强制认证的都是设计到国家安全,人体安全、健康,动植物生命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产品。

    二、境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借鉴

    比较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借鉴境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美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为例,我国应借鉴以下几个方面:

   (一)美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位阶

    美国第一部关于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立法就是《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其法律位阶就是国家大法,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随后颁布的一系列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都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的。而我国目前仅有的几部专门性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都是以部门规章或者是地方条例形式确定的,如《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就是最近在送审的缺陷产品召回最新制度也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其无论是法律位阶还是适用范围都比美国要小的多。

   (二)美国的召回程序

    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明文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的具体程序,我国与之相比,有着较大差距。在我国,仅有的几部地方性法规或条例只规定了一些实体性的条文,对产品召回的程序并没有进行细致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生产商想要召回缺陷产品而没有或者不知道如何进行产品召回的尴尬局面。我国应该效仿美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程序进行明文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召回程序。

   (三)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监管部门设置

    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监管部门是按照缺陷产品的不同类别进行不同分类的,各个监管机构各司其职,互不干扰。在美国,缺陷产品召回主要监管机构有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简称CPSC)、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简称NHTSA)、食品药品委员会(简称FDA)、环境保护署(简称EPA)、食品安全检疫局(简称FSIS)等。

    在我国,不是一定要像美国一样设置这么多监管机构。我们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循序渐进的建立缺陷产品召回监管机构,但是一定要分工明确,做到各个监管机构权责清晰。

    另外,对于日本的行业自律机构,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予以借鉴,这对于我国目前行政监管机构建立不系统,法律构建不完善的情况有着重要的补充作用。

参考资料:

(1)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  著:《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M],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参见Drury Jenkins. 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and the data warehouse. Norwalk , Aug1999; Vol18,Iss2,pg86.

(3)刘科:《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第14页。

(4)冯蕾、王赞松:《美国消费品召回管理》[J],载《世界标准消息》2007年第3期第24-26页。

(5)陆航:《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问题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24页王利明指导。

(6)参见澳大利亚召回网.www.recalls.gov.au.

(7)谢日平:《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2006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麻强.《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研究》[J],《商品与质量》,2004年第26期。

(9)王艳林:《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J],《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150。

(10)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

(11)孙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224页。

(12)李大伟、王斐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文》[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8页。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