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1日,原告孙本领进入被告安徽祥宇钢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以解决。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怀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怀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怀仲字第2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孙本领与安徽祥宇钢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已超出仲裁时效,经研究,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70200元(该双倍工资计算至被告同原告补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
裁判: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本领与被告安徽祥宇钢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孙本领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向怀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双倍工资劳动争议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本领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如何计算本案的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孙本领于2008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安徽祥宇钢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并未就劳动事宜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在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入职30日内亦没有补签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
二、本案双倍工资差额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既然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就应适用仲裁一年时效。因此,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怀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双倍工资劳动争议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