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光集团公司为建造职工集资房如意嘉园设置了一临时筹建机构——安徽华光住宅试验小区工程指挥部。为了掌握职工购房情况,该指挥部与拟购房的职工草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xxx(乙方)经华光集团公司同意,也参与了华光集团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并于2001年元月17日与该指挥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付30%购房款作为定金,乙方交纳另70%购房款时,将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式签订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的房屋甲方应于2001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给乙方使用,如不能按时交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房部分房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纳30%购房款17077.5元。由于原告购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其与指挥部签订的合同,解决住房一套,并支付违约金15481元。
裁判
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原告所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经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决合同规定范围内住房一套。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条是关于法院释明权的规定。那么,什么是释明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行使释明权呢?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上,释明权的含义较为广泛,是指在具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者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不当,或者当事人的举证不充分而自认为已经足够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提醒、发问、启发等形式,使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事项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主张予以排除、修正。这种做法,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从法官的义务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义务。如果法官适度行使好释明权,就能够引导诉讼的有效进行,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释明权的性质从本质上说更多的目的是促使或者帮助当事人对权力做出处分,侧重于保证实体和程序公正及诉讼效率。
该案中,原告与安徽华光住宅试验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物不明确、不具体;并且另有约定在原告交纳另70%购房款时将和房地产开公司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预订购房的意向性协议,是对原告集资建房资格的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另有约定,故该合同尚不成立。经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对其要求解决住房一套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