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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作者:周平 李小芹   发布时间:2011-07-15 10:54: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老朱1965年入伍,1970年1月从部队转业某公司保卫科工作。1975年8月,老朱打报告要求调动工作,1976年10月,公司便以停发工资、粮票等手段,将老朱的户口迁回农村老家。自此,老朱多次到各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老朱便向蚌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60岁以后按退休手续办理。但仲裁委以申诉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老朱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为老朱60岁以后按退休手续办理。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老朱的起诉。

    评析:本案中涉及到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这里的法院不限于同一法院;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通过限制原告的权利,一方面保护了被告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兼顾了程序的经济性,避免造成诉累。

    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老朱就60岁以后按退休手续办理已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231号审理,更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驳回了老朱此项请求。此两份判决均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老朱又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进行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了驳回老朱起诉的判决。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