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情绪对立严重,不愿接受调解。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生命、健康等重大权益,尤其是在遇到肇事方不积极施救或者故意逃避责任时,双方对立情绪严重,抵触较大,造成调解难。
二、“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存在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影响案件调解。现在社会和时代,是互联网、资讯信息异常便捷和发达的时代,当事人会将获取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相互比较,使当事人产生的同命不同价,不利于案件调解。
三、受保险理赔依据的限制,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在受理保险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往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要求保险理赔申请人提供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则不予理赔,造成此类案件要么是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要么是在法院审理时即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也要求法院制作民事判决书,影响此类案件调解。
四、部分案件诉讼主体复杂,很难达成协议。由于车辆在实际使用中存在雇佣、挂靠、租赁、借用等情况,在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涉及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驾驶员、借用人、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被告之间责任划分、责任承担争议较大,造成调解难。
为应对此类案件调解难度逐渐增大的趋势,笔者建议应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一、是加强与当事人的交流,缓和当事人对立情绪,引导当事人双方冷静、理性看待交通事故纠纷,换位思考,互相体谅,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是加大与保险公司沟通协调力度,责成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诉讼调解。
三、是加强案件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引导原告确定适当的被告主体,减少调解难度。
四、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或依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以上是笔者粗疏的总结和体会。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管理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整不健全的地方,各类社会矛盾此起彼伏,新事物不断出现,新的社会矛盾也不断承销。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安全阀,应有效地发挥其职能作用,从各类矛盾纠纷现状出发、探索纠纷产生的原因、寻求解决纠纷的对策。这样的话,社会矛盾就会被有效化解,促进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