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诉权,是指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民事争议主体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它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来讲,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权利,也就是起诉权。对于被告一方来讲就是应诉答辩的权利及提起反诉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就是期待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获得胜诉的权利。
滥用诉权不宜作为新的侵权类型,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意义上来将,滥用诉权的行为包括提出无理无据的起诉、反诉、抗辩及上诉。由于侵权法原理将侵权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而起诉、反诉、答辩以及上诉等诉讼行为均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而且现行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以有理有据作为行使上述诉讼权利的前提,即现行法律并不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观态度加以评价,所以从程序意义上讲,诉权的行使没有合法、违法的区分,均为合法行为。据此,滥用诉权亦因缺乏违法性评价而不能归类为侵权行为。
二、缺乏统一的、客观的、科学的标准来界定诉权的滥用行为。滥用是一种在主观故意支配下而为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通过某些客观事实来推定的,而以哪些客观事实作为认定滥用诉权的依据,实是一大难题。有人认为,凡行为人的诉请或抗辩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或采纳的,均可视为滥用诉权。由于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一方,仅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性,但并不排除是因行为人对法律的误解以及未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所导致。反之,对于得到支持的一方,也不能排除其采取诉讼欺诈导致胜诉的可能,即胜诉一方也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所以案件结果的胜负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滥用诉权的客观标准。当对某一行为尚不能清晰界定时,自然无法判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这也就失去了判断其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基础。
三、滥用诉权在通常情形下不会产生损害结果,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又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滥用诉权不宜作为新类型侵权案件。提起侵权之诉是为了弥补受损害一方所遭受的损失,而滥用诉权者往往诉之无理或诉之无据,其之诉请或抗辩自然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损害结果自然也不会发生,那么将该行为纳入侵权行为之列就缺乏必要性,也无实际意义。
四、滥用诉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宜通过提起侵权诉讼的方式来加以救济。滥用诉权造成损害的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因人民法院的枉法审判或当事人的诉讼欺诈而导致人民法院错误裁判所产生的损失。此种情形,受损害一方可通过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对错误裁判加以纠正,以达到弥补损害的效果。如果当事人不通过此两种程序,而是直接提起新的侵权诉讼,由于人民法院不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是无法纠正已作出的裁判,而在原裁判未纠正的情形下,该侵权案件也是无从审理的。另一种情形是在人民法院正确裁判的前提下,所产生的因参与诉讼所发生的代理、差旅等损失。此种损失可以在该次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不必再通过当事人另行提起侵权诉讼来进行救济,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讼累,同时也节约了审判资源。有人认为,滥用诉权还会侵犯名誉权,故滥用诉权可作为侵权行为看待。这是一种“耻讼”思想,即以诉讼为耻,它是在旧的司法体制下形成的陈旧观念,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诉讼地位平等观念的深入以及法律意识的增强,诉讼行为并不会减损行为人在社会公众中所得到的评价,即不会造成参与诉讼者的名誉权受损。综上,滥用诉权不宜作为新的侵权类型。
将滥用诉权行为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不仅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及国家审判机关的公信力,而且会将人民法院置于“帮凶”的尴尬境地。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才是有效防止滥用诉权行为造成损害的重要手段。
(作者单位:蚌埠中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