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撤诉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作者:陈秀明  发布时间:2011-07-28 11:37:3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97年,原怀远县项桥乡人民政府对项桥商业中心沿S307公路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司某某有抵触情绪不配合拆迁,后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以其房屋拆迁未予安置为由,要求行政区划变更后的龙亢镇人民政府履行对其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定职责。2011年4月6日,原告司某某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月8日以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行政裁定。2011年6月20日,原告司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其已于2008年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拆迁原告的房屋予以了安置补偿。2011年7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撤回起诉。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规定,再次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