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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该案案由如何确定?
作者:宋海灵  发布时间:2011-08-02 10:19: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年12月9日21时许,钱某一家三口在乘坐李某为其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回家的路上翻车,钱某丈夫当场死亡,其不满周岁的女儿受伤。事发后钱某委托其姐夫高某到怀远县交警大队处理此事。2008年7月15日经怀远县交警大队调解,高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即时给付各种赔偿款36万元,给付后,高某当场出具了收条。事后,高某对钱某隐瞒了收到赔偿款一事。2009年7月原告钱某得知赔偿款已被高某领取一事,经多次催要,高某仅给付1万元,其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钱某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高某偿还赔偿款35万元。

【分歧】

    该案应立什么案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立委托合同纠纷,一种意见认为应立不当得利纠纷。

【分析】

    笔者认为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在委托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终止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委托合同。本案中高某接受钱某的委托事务是调解各种赔偿事宜,高某在行使、履行委托权利过程中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方赔偿款也已到位,高某已完成钱某的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终止。至于赔偿款没有交到钱某手里属另一个债权产生,即不当得利纠纷产生。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案高某取得的36万元利益是肇事人对钱某丈夫死亡和女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各种赔偿款,与高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36万元赔偿款是因为钱某一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而应当获得的,高某取得不还致使钱某的权利无法实现,利益受到损失。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