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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作者:刘国凤  发布时间:2011-08-04 15:59: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0年6月9日,某单位分离为甲和乙,双方就办公楼达成分割协议。2004年甲将分割后属于自己的办公楼卖给李艳,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同年,乙将属于自己的办公楼卖给内部职工梁华,双方亦签订买卖协议。2010年7月甲依据与乙达成的分家协议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将原单位名下的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同年8月,甲依据与李艳达成的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李艳名下。乙和梁华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现梁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房管局错误将自己从乙买的房屋登记给甲为由,请求确认房管局为原单位和甲办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争议问题:1、本案梁华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梁华具有原告资格,本案除甲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外,法院是否应通知乙和李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梁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甲基于和乙的分家协议,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相对方应是乙。虽然乙已与梁华进行房屋买卖,但并未办理转移登记,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而甲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发生物权变动。因此,梁华与该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梁华已与乙达成买卖协议,且已交付价款,成为事实上的所有人,且在该办公楼分割时已居住在该争议房屋,房管局为甲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对梁华在该房屋的权利会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赋予梁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程序上保障其诉权的实现。基于分家协议,乙是办公楼的部分物权所有人,与甲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甲已将变更登记后的办公楼卖给李艳,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被诉的登记行为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第二次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李艳作为物权的所有人,已记载于登记簿,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本案应暂不予立案,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涉及民行交叉问题,被诉登记行为的基础关系是甲与乙之间的分家协议,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关系是甲与李艳之间的买卖协议,梁华诉讼的主要依据也是与乙之间的买卖协议。梁华对分家协议以及甲与李艳之间买卖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存在争议,甲与乙之间分家协议以及后续的买卖协议的争议解决,直接影响到被诉登记行为以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本案行政争议的处理尚待民事争议解决后,方能更全面、更稳妥得以解决。

    本案涉及的民事争议解决后,梁华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该条规定的“原利害关系人”的理解直接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梁华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范围,这就要看梁华的合法利益是否收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根据梁华与乙达成买卖协议,乙分家时取得房屋上的民事权利,按照协议的约定,从房屋交付时已转移为梁华享有,办理转移登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后合同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梁华对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梁华作为事实上的所有人,且在该办公楼分割时已居住在该争议房屋,房管局为甲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对梁华在该房屋上的权利会产生实际影响,梁华应是“利害关系人”,应当赋予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确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暂不予立案,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应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