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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签订的身故保险合同无效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1-08-12 11:10: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0年8月,经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业务员刘某介绍,张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吴某,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8月9日0时起至终身,保险合同的交费期1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2600元。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另在保险合同中,双方还就投保范围、责任免除、合同效力恢复、如实告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投保人投保该份保险后,每年按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600元保险费,十年共交纳保险费26000元。2011年4月,被保险人吴某以签订的身故保险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第三人诉称要求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2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

处理意见:

    第三人张×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终身保险合同无效;该公司返还第三人交纳的保险费26000元,并赔偿第三人张某利息损失。

评析: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第三人保险合同条款,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据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对已收取的第三人的保险费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第三人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从第三人已全额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能够推断第三人及原告知情并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项目繁多,第三人及原告在被告未进行明确说明及解释的情况下,难以了解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的推断不能成立。同时,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关于责任免除的告知及征得同意的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该规定属于要式规定,被告应当据此采取相应形式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未予采信,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