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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体育与吴菁萍、高张利、王斌、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陈有亮民间借贷案
作者: 王淑瑾  发布时间:2011-08-16 11:15:09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以借据上记载的内容认定借款数额及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借款人又实为其公司经营借款,如何认定该案的借款数额及清偿的义务主体?书面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1186号(2010年4月9日)。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淑瑾、审判员朱金龙、人民陪审员朱慧萍。 
   【案情】
    原告:朱体育,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东风路96-2号。
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菁萍,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澳门户籍,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区台儿庄路363弄清水苑5栋26号501室。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张利,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原人事及后勤部部长,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吴郢村2组。
被告:王斌,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原现金会计,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老街。
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纬三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有亮,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五井村。
原告朱体育诉称:2009年4月16日,益伟公司因欠职工工资,由该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出面通过陈有亮联系原告谈借款事宜,并由吴菁萍、公司副经理高张利、现金会计王斌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逾期一天付息1000元,被告陈有亮提供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4.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9年4月16日,有吴菁萍、高张利、王斌分别签名,并有陈有亮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向原告朱体育借款23万元,借条中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到期归还。逾期一天付息1000元。若三人不还,由陈有亮归还。
被告高张利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按吴菁萍的要求,有高张利出具的,借款本金是15万元,利息8万元是他们事前谈好的。高张利只是借款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益伟公司。被告王斌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上签名没有异议,借款实际为15万元,用于益伟公司发职工工资了。被告陈有亮的质证意见为:借钱是事实。当时借现金15万元,打借条是23万元,是他们事前谈好的。通过上述被告质证,原告当庭认可实际借款为15万元。
被告吴菁萍未作答辩。
被告高张利辩称:益伟公司系固镇县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董事长为吴巍,总经理为吴菁萍,企业股东有吴巍、潘金奎、杨钧、吴菁萍。吴菁萍与吴巍系姐弟关系。2009年4月16日上午,益伟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告诉我为发放拖欠的职工工资而借款的事已谈好,叫我去找陈有亮拿钱办手续。我叫王斌一起找到陈有亮,陈有亮通知朱体育到固镇金福祥茶楼。当时朱体育出借现金15万元,由我经手按吴菁萍交待给朱体育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这23万元中含利息8万元。当晚,按原告朱体育的要求,我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有吴菁萍、我、王斌三个人在借条上签名,陈有亮签名作为担保人。因我在公司主管人事及后勤,我只是借款经办人,该款借到后陈有亮借走3万元,余款12万元于当日下午全部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益伟公司偿还,我愿意协助。
被告高张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益伟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5张。拟证明借原告的钱,当天下午就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原告朱体育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时虽说是公司发工资的,但被告借款后用途原告不知道,也不过问;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又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斌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工资表是我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制作的,上面每个工人领款的签名都是真实的。被告陈有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发工资是事实。当天傍晚我打电话请他们吃饭,他们说在发工资。
(2)被告益伟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张利补充说明因该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外逃,益伟公司停产,该证据于近日刚找到,拟证明借原告款15万元,被陈有亮借走3万元,余款12万元全部用于发放工资。原告朱体育的质证意见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借款后用途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益伟公司现资产由张联合代管。被告王斌的质证意见为:借的钱是高张利拿的,我制作的工资表,陈有亮借走3万元的事我不知道。被告陈有亮的质证意见为:因益伟公司欠我的钱,我拿走2万元,但打的是3万元的条子,这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斌辩称:借款当天我是应高张利的要求才去的。因原告要求借条上要有本地人签名,我是本地人,当时又是益伟公司现金会计,我不签名,原告就不同意借款给益伟公司,益伟公司如借不到钱发工资,职工就要闹事。我是被迫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钱是交给高张利的,当天下午该款就用于发放职工工资。陈有亮从中借钱的事,我不知道。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益伟公司偿还,我愿意积极协助。
被告益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有亮辩称:我因从事机械设备与固镇县招商引资企业益伟公司有业务往来,认识的该公司总经理吴菁萍。2009年4月16日前一二天,吴总(即吴菁萍)打电话问我是否能帮忙借到钱,用于公司发工资,我就打电话问朱体育(之前益伟公司曾借过朱体育的钱,并已偿还)是否同意借钱给益伟公司,朱体育讲吴菁萍是外地人,如有本地人签字,他同意借钱。最后吴总与朱体育协商好借朱体育款15万元,使用半年,本利合计23万元。2009年4月16日上午,朱体育将现金15万元交给高张利,高张利给朱体育打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我是担保人。后因益伟公司欠我的钱,高张利拿到钱后给我2万元,叫我给他打了3万元的条子,这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会督促高张利、王斌,由他们向公司追讨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
   一审法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益伟公司系固镇县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董事长为吴巍,总经理为吴菁萍,企业股东有吴巍、潘金奎、杨钧、吴菁萍。吴菁萍与吴巍系姐弟关系。2009年4月16日前,益伟公司为解决拖欠的职工工资问题,由该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出面与和其有业务往来的陈有亮联系借款事宜,经陈有亮介绍并担保,吴菁萍与朱体育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即借款15万元,使用6个月,付本息23万元,朱体育并要求借条上要有本地人签名。2009年4月16日上午,吴菁萍安排时任该公司人事及后勤部长的高张利去找陈有亮办理相关借款手续。高张利叫时任公司现金会计的本地人王斌一道前往。在固镇县金福祥茶楼,原告朱体育将现金15万元交给高张利,高张利按照吴菁萍交待给朱体育出具了一张借款23万元的借条。因原告要求借条上不仅要有吴菁萍、高张利签名,也要有本地人签名,否则不同意出借款。王斌被迫在借条上签名,陈有亮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签名。高张利拿到钱后,陈有亮从中借款3万元。当天晚上,吴菁萍到场,按原告朱体育要求,高张利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体育人民币23万元,到期为2009年10月16日归还。到期不归还,超过一天付息1000元,若三人不还,由陈友亮(即陈有亮)归还。”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陈有亮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09年6月17日,吴菁萍因涉嫌偷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菁萍得知情况后外逃,导致益伟公司停产,故至今未偿还原告朱体育借款15万元及利息。现益伟公司资产由张联合代管。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上虽记载被告借款23万元,但已到庭的被告高张利、王斌、陈有亮均陈述实际借款为15万元,另8万元为借款半年的利息,原告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将按实际借款数额15万元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该笔借款义务主体的认定。被告益伟公司为解决拖欠的职工工资,由其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出面联系借款事宜,并由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实际经办。原告在借款时也明知上述情况,尽管在借条上没有益伟公司加盖的公章,但原告知道上述三人借款实为被告益伟公司所用,并且还知道作为借款人的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当时在被告益伟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即分别为益伟公司总经理、部长(相当于副经理、二把手)、现金会计等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益伟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同时认为,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陈有亮四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若三人不还,由陈有亮归还”,虽是原告同意借款的条件,但应视为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对其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故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与被告益伟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在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后,比照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益伟公司追偿。被告陈有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有亮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有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益伟公司、吴菁萍、高张利、王斌追偿。至于被告陈有亮从被告益伟公司借款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吴菁萍、被告高张利、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体育借款本金 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32%,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陈有亮对偿还原告朱体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有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吴菁萍、高张利、王斌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体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朱体育负担1000元,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吴菁萍、高张利、王斌共同负担399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如何认定该笔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主体?书面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借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即借据上记载的钱数为具体借款数额,借据上的借款人为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主体,不涉及实际使用人,借据上的各借款人之间互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查明借据上虽记载被告借款23万元,但到庭的两个借款人被告高张利、王斌及担保人陈有亮均陈述实际借款为15万元,另8万元为借款半年的利息,原告朱体育本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依法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借款的初衷及实际用途是为了解决被告益伟公司拖欠职工的工资问题,事先由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出面联系借款事宜,作为出借方的原告也明知实际借款方及借款用途,且出具借据的三个借款人又具有特殊身份,即分别为益伟公司的总经理、部长(相当于副经理、二把手)、现金会计。综上,应认定被告益伟公司为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主体。由于三个借款人及担保人按出借人要求,在借据上签名承诺“若三人不还,由陈有亮归还”,应视为三个借款人对其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即连带债务,故三个借款人应与被告益伟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三个借款人在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后,比照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有权向被告益伟公司追偿。鉴于担保人与债权人对借款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益伟公司及另外三个借款人追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查明实际借款为15万元,另8万元为借款半年的利息,应按查明的15万元确定为借款数额,利息按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复利不予支持。既然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益伟公司为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主体,那借据上的三个借款人作为公司员工又实际为其公司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益伟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作为被告益伟公司的领导层,高级职工,为益伟公司能正常经营,按照原告要求,以个人名义签名承诺为其公司借款,应视为吴菁萍、高张利、王斌愿意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在借款时也明知这一情况。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益伟公司与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为连带债务关系,即该笔债务有数人债务主体,即益伟公司、吴菁萍、高张利、王斌,权利人即朱体育可以向其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先后顺序主张权利,还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主张权利,每一个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连带债务具有外部连带性、内部分担性的法律属性。外部连带性的法律关系表现为任一连带债务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内部分担性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各债务人应分担债务,债务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享有求偿权。本案最终判决三个书面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对终局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作者系固镇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