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老年人误以为遗嘱就是遗言,有不吉利的想法;子女们则认为,父母身体尚且安康,没必要过早交代令人难过的事。其实,遗嘱是《继承法》规定的一种法律行为,目的以处理遗产为主,不是所谓的临终遗言。遗嘱既可以在身体健康时立,也可以在临终时立。
误区二:什么人都可以立遗嘱。
订立遗嘱是实施遗产处分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但并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遗嘱。《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方为有效: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人处分的只能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3、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受他人胁迫、欺诈而立的,或者是他人伪造、篡改的,遗嘱内容均为无效。4、遗嘱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5、遗嘱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
误区三:啥时立遗嘱无所谓。
立遗嘱时,要求具备遗嘱人意思自愿、思维清楚,遗嘱内容合法、明确等条件。比如,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等。有的老人在身体十分虚弱时、临终时、患有重病时才想起立遗嘱,这个时候往往会发生意识不清、思维混乱等情况。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能立遗嘱,立了也可能无效。
误区四:不注意选择遗嘱方式。
遗嘱一般有五种方式,一是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合理性的书面遗嘱。二是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制成的遗嘱。三是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而制成的遗嘱。四是录音遗嘱,是指用录音设备录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的遗嘱。五是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生命垂危等危急情况下向他人口述,没有文字记载的遗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强,订立要求也最为严格和规范。在同时存在多个遗嘱的情况下,公证遗嘱最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形式的遗嘱一般不能直接生效,需要继承人另外举证。
误区五:遗嘱内容存在瑕疵。
例如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妻子的财产份额;剥夺继承人中未成年人、残疾子女等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权等等。鉴于上述问题,公民在订立遗嘱时,应明确指出由哪些继承人作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指明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及分割方法;表述方式应当具体可行,语言通俗易懂,书写的字迹或录制的语音应清楚、易于辨认;内容要完善,立遗嘱人和继承人的身份状况、意欲处分的财产情况(如名称、数量、价值、存放的地点,房产坐落门牌、面积等)、订立的地点和日期等逐一写清或清楚地录下。
误区六:随意泄露遗嘱内容。
生活中常有这样的事,有的子女在获知遗嘱内容后,由于自己不是遗嘱继承人或继承份额较少,便找老人或其他继承人闹事,迫使遗嘱被多次修改,会给老人造成不必要的身心伤害,也影响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相处。《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实施的待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因此,老年人订立遗嘱后,遗嘱最好由本人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妥善保存。遗嘱内容要注意保密,防止丢失或被别人篡改。
误区七:遗嘱订立后不能撤销或修改。
《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两方面原因:其一,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其财产可能增加,也可能灭失,其继承人可能先于其死亡,也可能比立遗嘱时有所增加;遗嘱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发生变化。其二,如果只允许遗嘱人有订立遗嘱的自由,而没有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权利,那么就可能会使遗嘱人没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最后意愿。因此,人们在立遗嘱后,可以撤销或修改前一个遗嘱,也可以另立一个新遗嘱。
误区八:不及时办理遗产过户手续。
按照法律规定,遗嘱生效后,所涉及的房产、存款、车辆、股票等都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因此,遗嘱订立后,遗嘱人应在适当时机将遗嘱交给遗嘱中的继承人或受赠人。最妥当的办法是,事先指定一人或数人或某个单位、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负责遗嘱的实际执行。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