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现行民事执行制度的架构失衡,尤其是在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的责任分配、对人与对财产执行的法律制度方面严重失衡。为此,从司法权威的法理入手,提出执行制度的设计中心应该是如何让债权人如愿能动地实现债权,如何让债务人主动自觉地履行义务。让债权人如愿能动地实现债权,则需执行制度简约化;让债务人主动自觉地履行义务,则需强化对人的执行。这是解决现行民事执行制度失衡的有效途径。在执行制度简约化方面,根据执行案件的流程,提出坚持申请执行制度、坚持申请执行期限的终身制、取消执行通知书、财产性强制执行措施外包、执行工作实行非诉讼化管理等五项建议;在强化对人的执行方面,根据拒执行为的不同性,提出实行民事执行通缉制度、加大司法拘留力度、拒执罪的本位回归、实行债务监狱制度(劳役制度)、建立执行中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等五项观点。笔者希望通过执行制度的非失衡性构建,能够在全社会树立执行的权威,让社会公众在内心服从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从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到执行案件下降,无执行积案,更无执行难的理想境界。
执行为什么难?怎样去解决执行难?法学专家、社会各界、党委政府、法院自身都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正在做出各种各样的努力和实践,并探索出了一些切实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如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等等,但实际效果仍是差强人意。究其实质,笔者认为,现行民事执行制度架构的失衡,尤其是在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的责任分配、对人与对财产执行的法律制度方面的严重失衡,是一个主要原因。纵览所有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无一例外大篇的规定都是法院如何去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的对象被执行人却忘却一边,仅仅规定了拒不履行和妨碍执行的简单后果:罚款、拘留,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参与方式和责任也十分鲜见。于是乎,执行案件一到手,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执行法官就忙着往银行、证?还?尽⒎抗芩?⒊倒芩?⒐ど叹值炔棵排埽?云谀懿榈娇晒┲葱械牟撇?蛳咚鳌1恢葱腥吮徊榈搅瞬撇??阕匀系姑梗?椴坏讲撇??虿簧似っ??允清幸W栽冢??昵胫葱腥嗽蚧岵灰啦蝗模?冈鸱ㄔ褐葱胁涣ΑU庵值ゴ康摹懊ㄗ胶淖印笔降闹葱校?葱蟹ü倨S诒济??导市Ч?质侨绾文芎茫
一、司法的权威性决定着执行制度必须简约化和强调对人的执行
司法权是国家权利体系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维护着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倘若法律失去了权威,那法律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存在意义,用列宁的话说:“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按照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做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利范围作出决定;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其中,“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这一内容在司法制度上的体现就是终审、终裁制度,它实际上宣示了司法机关具有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即司法权威。
从司法理论上讲,司法权威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它追求的是司法的成果--裁判要能得到执行,是为司法权威所必需。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司法权威需要法律信仰的支持和维护。二是司法裁判的执行率。它更是法律权威的最终体现,直接关系到法律权威的实现程度。执行率越高,法律的实现程度也越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也越高,法律的权威也就越高。
从司法实务上讲,生效的裁判已经受到了司法权威的庇护,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了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债权人的心理已经认为自己的债权实现已无大的风险,只是时间而已;另一方面,债务人对于于己不利的法院判决,不得采取拖延,躲避等消极方式抑或转移财产、暴力对抗等积极方式抗拒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现实化。
可见,生效裁判的执行,能动的主体只有两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亦或原告和被告。相应地执行制度的设计中心应该就是如何让债权人如愿能动地实现债权,如何让债务人主动自觉地履行义务。让债权人如愿能动地实现债权,则需执行制度简约化;让债务人主动自觉地履行义务,则需强化对人的执行。而这两方面正是笔者认为解决在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的责任分配、对人与对财产执行的法律制度方面的严重失衡的有效途径。
二、执行制度简约化的构建
虽然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没有出台,但目前的执行工作制度门类已经相当多,覆盖到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笔者从执行案件的流程着手,提出执行制度简约化的构想。
1、坚持申请执行制度
申请执行,即是在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生效后,由于债务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在法定的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权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它包含了两层权利,一是程序权利,是当事人依法启动执行程序;二是实体权利,是当事人依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当事人都享有无可争辩的处分权,任何个人、单位、社会组织,包括法院都无权干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启动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而1998年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19条却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从规定的内容来看,确实体现出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较差。一是难以把握执行内容。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都是亲情性案件,相当多的都不需进入执行程序,而且给付时间跨度长,这类案件如果都被移送执行了,大部分当事人会不理解,也给法院带来了额外的执行工作压力。二是难以执行到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伴生的都是被执行人在服刑,有的刑期还很长,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笔者所在的法院80%以上的刑附民案件都无法执行。这些案件都被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案件的压力可想而知。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当事人的私权还是执行实践出发,移送执行的规定都应该废止。
在坚持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同时,还应建立准许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制度。撤回申请和撤销申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撤回申请是当事人放弃申请执行中的程序权利,法律后果是本次执行程序完结,只要符合条件,其还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撤销申请则是当事人放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其结果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终结。建立准许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制度,就能更充分全面保护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
2、坚持申请执行期限的终身制
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文书生效以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也称执行时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执行时效制度的设立,其本意在于能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实质上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我国民事诉讼包含裁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类型的司法程序,其对应的诉权和申请执行权同为请求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时间过长,造成取证难,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而申请执行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权利义务是已经确定了的,不会因时间而改变,最主要的是选择一个最佳的执行时机。因此不能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理念来规范申请执行期限。 民事执行程序是执行机关基于法律授权的执行权,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由裁判程序确定的债权,设立时效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同时法院强制执行是社会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将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根本保证,如果因执行期限的原因,造成当事人手里的判决书变成一纸空文,不仅仅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而且还是法律权威的丧失。所以,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跟诉讼时效有实质性区别。基于申请执行权私权理论,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在任何时间申请执行。当然也不能毫无限制。申请执行权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提起,也必须对债务人本人提起。这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在自己生前,且在债务人生前提起执行申请,此即笔者所说的申请执行期限终身制。
3、取消执行通知书
执行通知书是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发出执行通知书,是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先决条件。但是,执行通知书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弊端多多。一是大大削弱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权威。执行通知书的中心是给被执行人一个适当的自觉履行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才有权强制执行。殊不知,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已对义务的履行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身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是最具有权威的“执行通知。”再发出执行通知书,实质上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文书,导致出现两个重复的执行依据、两个不同的履行期限,造成公众误解,认为只有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才有被强制执行的后果,而不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则无所谓。最终公众的法律认知结果蜕变为执行通知的法律效力比判决书还要大,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蒙上深深的阴影。 二是执行通知书基本上没有程序价值。执行通知书的价值基准点在于如果不履行发送执行通知书这样的执行程序,而直接强制执行,会产生使被执行人丧失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剥夺被执行人的抗辩权、侵害被执行人权利等不良后果。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给被执行人再一次履行义务的机会。被执行人可以有许多次机会履行义务,他可以在诉讼阶段开始前主动履行义务,可以在诉讼进行中履行义务,还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可事实情况是,被执行人在以上的任一时间内都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才导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直接采取措施,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他本来应该履行的义务,这个义务是由国家强制力所保障的,因此谈不上剥夺被执行人的抗辩权,也没有侵犯被执行人什么权利。可见设立执行通知书制度已没有任何程序价值。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取消执行通知书是法律必然。
4、财产性强制执行措施外包
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大都集中在查控财产和处分财产上,也即财产性强制执行措施。此类措施的运用十分普遍,法律规定也相当纷繁,有的还涉及专业性知识。查控财产的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查封、扣押、限制交易、限期支付等等;处分财产的措施主要有:评估、拍卖、变卖、委托交易等等。如今的执行法官精力可以说主要就是在运用这些措施上,它要求执行法官具备侦查员的思维,熟悉各种财产登记制度,了解当今各种交易手段,否则其后果自然是车马劳顿效果不佳。究其原因,实是法官职责、职权被异化所使然。执行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命令的签发和采取措施的决定。法官再亲身去执行这些命令和决定,无疑是陷入了事务性工作漩涡,结果是人员有限、知识能力有限、精力有限。笔者认为,命令和决定的执行,可以效仿市场经济中的企业服务外包形式,交由专门的人和机构去执行,形成财产性强制执行措施外包。一是查控财产措施的外包。执行因申请而启动,申请执行人当是执行程序中的主角,在大部分情形下他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最了解,也最想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同时他也具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线索的义务。因此,可以设立由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律师查控财产的制度,由他们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调查令、冻结令、扣押令等,一旦获准,可以直接要求相关单位协助实施。二是处分财产措施的外包。财产的处分大都涉及专业知识、专业机构,法院自身难以操作,可以借鉴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实行资产托管制度。法院查控了财产,可以交由专业的社会中介组织或服务机构去保管财产,并进而变现,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5、执行工作实行非诉讼化管理
执行工作不能行政化管理,已是业界共识。但笔者认为,执行工作也不能实行诉讼化管理,即不能按诉讼案件的管理方式、管理目标来管理执行工作。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定纷止争,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由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作出判决。在这一过程中,何时、如何作出判决,法官具有主观能动性,起决定性的作用。而执行案件的价值取向是如何兑现判决书,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它是在已经定纷止争的基础上,由执行人员进行的一种判决后的延伸工作,或者叫判决服务工作。工作的效果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所决定,执行人员的主观努力并不能改变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这一客观事实。在这一过程中,执行人员实质上是出于被动地位的。可见,虽然针对的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案件,但已是两个不同的阶段,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不能用前面的诉讼模式来管理后面的执行工作。现行的执行制度,充彻着诉讼管理的东西。比方说,执行案件的办案期限和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一样—6个月。实践者中呢?没有6个月判不了的案件,但超过6个月的执行案件是比比皆是。于是乎,为了在6个月内结案,为了结案率,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权利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等非法律规定性的东西都被创造出来。报表上案件是结了,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未兑现,法官仍然得去执行,只不过由台面变成台下的工作了,造成执行工作的恶性循环。因此,去执行工作的诉讼化,已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不能要求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和所谓的结案率等等,应该考量执行工作中,运用了多少的强制措施,每年为当事人实际兑现了多少的债权,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强调对人执行的法律制度构建
让被告或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是执行法律制度追求的理想境界。但其前提是必须有一系列配套的对人执行的法律制度规定,让不履行者一方面受制于法律的威严,另一方面会付出成倍甚至人身自由的高昂代价,以达到惩戒和社会昭示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1、实行民事执行通缉制度
执行难的首要表现就是被执行人难找。如何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哪怕就是在同一城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都是一筹莫展,办法不多。当前,各地纷纷出台了和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但实际效果也不佳。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刑事案件的通缉制度,借助于公安机关的强大网络,实行民事执行通缉制度。即执行法院签发通缉被执行人的通缉令,交由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发布并执行 ,实行民事执行通缉制度不仅有法理依据,更是司法实际需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实施躲藏、逃避等积极对抗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将违法人的违法行为信息对社会进行昭告,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正当行为。其目的是敦促违法人纠正违法行为,以期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维持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追求。因难于找到被执行人而造成执行案件搁浅,不仅有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造成了当事人的情绪波动,社会的不理解,诉讼效率的丧失。迅速而有效地查找到被执行人,则能节省司法成本,尽快使逃匿的被执行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树立司法的权威。
2、加大司法拘留力度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执行工作正常进行,对实施了严重妨害诉讼、执行活动的人,采取限制其短期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强有力保障措施。执行实践中,虽然新修订的民诉法扩大了适用的范围,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和经罚款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人也可司法拘留,但它的保障作用并不是很大。一是因为拘留期限短,15日以下。二是对同一妨害行为人不能连续拘留。这就使司法拘留的威慑力大大降低。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宁愿被拘留15天,也不愿意履行义务,造成作为最严厉的司法拘留措施失去了效用。因此,要充分发挥司法拘留的威慑作用,发挥其最大效用,在加强经常性适用的同时必须加大司法拘留的力度。笔者认为,原先《强制执行法》的草案稿中规定拘留的期限为3个月,可以连续拘留3次比较科学和符合实际,应该加以借鉴。实践中可以将拒不履行和其他妨害执行行为加以区别。拒不履行的,拘留期限为3个月,并可连续3次拘留,其他妨害执行的仍然引用现今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造成申请人申请执行,从理论上将,被执行人就已经构成拒不履行的行为,符合司法拘留的条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立即实施司法拘留,可以采纳有些法院正在采取的司法拘留预告措施。司法拘留预告制度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司法拘留条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向其预告已符合司法拘留条件,限其积极履行义务,否则实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经过预告后,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不发生司法拘留,预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拘留没商量。
3、拒执罪的本位回归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篇《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明确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刑庭直接受理。虽然当时的执行工作远没有现今的困难,但拒执的行为还是不少,笔者所在的法院,就成功实施了2次,效果相当的好,就是被执行人也没什么异议。但随着这一法律制度的改变,变成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公诉,人民法院审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就面临很多难以逾越的困难和障碍,导致其利用率过低,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据笔者调查了解,自从1998年以来,笔者所在中院辖区就鲜有拒执罪案件,笔者所在的法院也移送了几件,都石沉大海。究其原因,责在拒执罪的启动模式和办案程序的改变。现今的启动模式和办案程序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 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是发生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过程中,是执行法官亲身经历的,亲眼看见的,也就说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行为。这样的行为,竟然需要法官整理材料,甚至出具证言,移送公安机关去侦?耍???觳旎?毓?撸?倩氐饺嗣穹ㄔ骸?此瞥绦蛲晟啤⑾嗷ブ圃迹?翟颍阂徊环?闲淌掳讣?ぞ莨嬖颉4臃ɡ砩辖玻?ü偾桌?闹ぞ荩?亲钪苯拥闹ぞ荩?钣χ苯邮视茫?挂?フ觳椋?蛑笔潜灸┑怪谩9?獾拿晔臃ㄍプ锊痪褪欠⑸?诜ü傺燮さ紫碌姆缸铮?煞ü僦苯佣ㄗ锪啃獭6?朔阉痉ㄗ试础9?不?卣觳椋?觳旎?毓?撸??艘蝗Γ?詈笕隙ǖ牡闹ぞ莼?净故欠ㄔ涸?人?占?峁┑模?装缀姆蚜擞邢薜乃痉ㄗ试础H??实拖隆>苤醋锏男惺梗?涓?灸康幕故侵撇妹袷乱逦裰魈逦シ词谐〕鲜凳匦旁?虻男形??庠谕ü?淌率侄味卮僖逦袢俗钪章男猩?У姆?晌氖椤9?鹊某绦蛐怨娑ǎ?厝坏贾滦?实牡紫拢?跋旆?傻氖凳┬Ч?
因此,笔者认为,现今的拒执罪办理程序是自欺欺人,应该回归本位,恢复由人民法院直接办理,并加以完善。一要确认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基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中有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前提,应改变现有模式中申请执行人既不是受害人也不是证人的现状,增加、确认申请执行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地位,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二要加大对消极式的拒执行为的责任追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不主动履行,后被人民法院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的,就是一种拒不履行行为,完全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行为的违法成本就会很低,风险很小,造成社会的一种群仿效应,导致具有履行能力的义务人拒不执行的现象普遍存在。
4、实行债务监狱制度(劳役制度)
按现行的法律,追究了被执行人的拒执罪后,假如被执行人仍然不执行,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少当事人往往会抱着既然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我还不如不执行,尤其是对大标的额的执行案件当事人来讲,彻底不执行的可能性更大。可见,单纯刑事制度很有可能让当事人做出有违法律本意的价值选择,最终使法律的惩治及预防功能大大降低。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建立债务监狱制度或叫劳役制度,是其配套制度之一。债务监狱制度即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不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强制债务人劳动,用其收入来偿还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的一种制度。建立债务监狱制度,是现实之需:一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需。法治国家的首要标志就是有法可依。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依靠法律来维护经济秩序,依靠强档法律措施来惩戒有违诚实守信这一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市场主体,实是必然。债务监狱制度是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已经到了必须提到立法层面的时候。二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当事人通过诉讼,得到了法院的一纸判决书,只是权利得到保护的一方面,重要的另一方面是判决书的实现。如果判决书得不到执行,债权人就会对法律产生偏见,认为法院执法不公。因此,必须完善各种执行措施,使老赖们无处可躲,无法赖账。债务监狱制度就是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保护线,被执行人的警戒线。三是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权威的必要手段。无法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难中占有很大比例。这类案件仅仅是客观的财产难而已,与此同时被执行人大都具有劳动能力,具有劳动力价值。进入强制执行后,这类被执行人仍然不履行义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将其送往劳役场所(债务监狱)强制其服劳役,以其在劳役场所获取的劳动报酬来偿还债务,从而彻底解决这部分案件的执行难。
5、建立执行中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自然人或叫个人破产制度,也是拒执罪的重要配套制度。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破产法之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所有的债权人的法定程序。自然人破产,就是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以自然人为破产主体的破产。 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在现阶段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债务人遇到经济困境,债权人必然陷入对债务人财产的争夺,不仅导致资源的浪费,而且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增加社会成本,也不利于民事流转的安全。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重大意义。二是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在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有多个债权人存在时,现有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个别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大多数情况下,单靠分配制度来解决自然人的债务清偿问题已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亦得不到有效保障,必须出台自然人破产法一次性去解决。三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工作中,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造成执行悬起,国家的司法权威受到蔑视和对抗,债权人、债务人和法院都疲惫不堪,形成社会不稳定、不安定因素。如果将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案件归于破产程序,不失为一种彻底的法律解决办法。如果被执行人真是无履行能力,通过破产程序,对法院,对当事人都是一种超然解脱。如果被执行人是恶意躲债,可以通过自然人破产中的失权制度来进行有效制裁,从而达到诚实而遭受不幸的债务人,法律给其摆脱债务获取重生的机会,恶意而躲债的债务人则由法院裁定不予免责、不予复权等实施惩戒。
结束语: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法官是三个不同性质的主体,在构建执行法律制度方面应该根据他们的性质、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职责,来进行科学的架构,不能失之偏颇。否则,就会造成结构性失衡,形成执行工作的被动,甚至引发执行难。申请执行权属于私权范畴,应该尊重和保障申请执行人申请自由权,同时申请执行人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益时,也应该享有相应的财产调查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申请强制执行,实质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应该承担违法行为的财产后果,甚至人身自由的后果;执行法官是居中者,享有财产处分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权,其职责是采取措施的决定者,而不是具体实施者。因此,通过执行制度的非失衡性构建,能够在全社会树立执行的权威,让社会公众在内心服从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从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到执行案件下降,无执行积案,更无执行难的理想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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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友华、张亚雄:《对提升司法权威的几点认识》
丛颖、陈潇斌、张帅:《司法权威若干问题探究》
陈荣飞:《论我国的申请执行期限》
张伟:《执行通知书存在诸多弊端》
王志刚:《我国通缉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郑元:《司法拘留预告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田亦川:《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完善》
刘丽伟:《浅析劳役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赵楠:《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系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