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在中标京沪高速铁路淮河特大桥建设工程后,其下属的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京沪高铁四标段十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公司十一项目部)通过居间人介绍,将自己承建的京沪高速铁路四标段工程中95根桩基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分包合同无效是肯定的,但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在施工前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从而导致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纠纷。对工程量是按照原告自述的4969.13米还是按照双方认可的有效工程量4625米计算?对工程结算单价是按照原告要求的580元/米、280元/米、鉴定结论中的238元/米计算还是按照由被告出具并由原告签名确认的验工计价单确定的180元/米计算?便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固镇县(2010)固民二初字第201号判决书。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金龙,人民陪审员姜灯平、李德志。
【案情】
原告:廖新文,男,1962年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学院村3号1栋210户。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邙山路四号,机构代码17108046-3。
法定代表人:薛学勇,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京沪高铁四标段十一项目部。
负责人:习仲伟,经理。
固镇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中铁六公司在中标京沪高速铁路淮河特大桥建设工程后,其下属的六公司十一项目部通过居间人介绍将自己承建的京沪高速铁路四标段工程中95根桩基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在施工前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六公司十一项目部分四期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验工计价单,该四期验工计价单记录表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桩基95根、有效桩长4625米、工程结算单价180元/米、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3.25万元、应扣除由被告垫付的材料折款为204520元。其中前三期验工计价单上有原告廖新文签名确认,第四期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另查,原告已经从被告六公司十一项目部预先支取现金76944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负数。
廖新文诉称:第一被告承建了京沪高铁固镇段工程。原告通过事务局的王东介绍并与王东口头约定,由我出劳力、技术资料、设备等承建其所承建工程中的95根桩基工程,其他内容没有约定。我自2008年6月7日进入工地并以被告的条件和技术开始施工。我之所以在验工计价单上签名,是因为被告说是先付款,虽然我认为有不合理之处,但为了拿钱就签了字。在第四期验工计价单上之所以没有我的签字,是因为被告违约,不按计价单付款,我们就停工了。我至今一直没有和被告结算过工程款。计价单中的负数表示应当由我承担的费用已经由被告垫付,结算时要扣除。被告提供的装订在原审卷宗第360至405页中的发料单、欠条、收据、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等凭证上“廖新文”的签名系我本人书写,有几张发料单是我的工程师赵飞签的名,我不予认可。我认可被告提供的图纸上设计的桩基总长4625米。但为完成这个长度,施工时需要挖开水平面以上约三米的部分然后才能往下灌注混凝土,所以这三米也要计算工程价款。2008年11月份,我如约完成了上述相关工程即95根桩基,共计4969.13米,并经过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仅向我支付43万余元的工程款及部分民工工资,对剩余的大部分工程款却以种种借口拒付。现要求两被告按4969.13米的工程量,每米550元的单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万元(含已经支付的76万余元)。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未作答辩。
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京沪高铁四标段十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公司十一项目部)在庭审中辩称:王东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只是帮助我们介绍有设备的施工人。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是每米180元,有原告签字的验工计价单等为证;原告完成的桩基是95根,有效工程量不是4969.13米,而是4625米;我方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798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43万元现金和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等合计76万余元,多支付了14万余元,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铁十五集团六公司京沪高铁四标段十一项目部是六公司设立的,是临时的,没有营业执照。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单价应按550元/米计算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虽然把结算单价变更为280元/米,仍然没有证据佐证,后又要求按原审时所做的鉴定结论即238元/米结算,但因该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重审时不予采信。而原告对其在被告制作的验工计价单上签名认可的4625米的工程量和180元/米的结算单价尚无证据表明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本院可据此认定为双方对有效工程量和结算单价的认可或者接受。原告尽管没有在第四期验工计价单上签字,但未签字的原因并非原告否认了原先已经认可的事实,只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期付款使得原告不愿意签字,因此仍然可以认定第四期的验工计价单有效。原告为完成有效桩长的工程所必须挖开的每个桩基顶部至地表的距离,应视为原告为完成有效桩长所必须完成的准备工作,且该距离会因地表平整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别,在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依据有效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才更显准确合理,而有效工程量又已经记录在验工计价单上,原告从未否认。按照4625米的有效工程量,180元/米的单价计算的结果,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和原告从被告处使用的材料这款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负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出了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廖新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廖新文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其实并不复杂,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没有异议,只是由于双方没有在施工前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结算工程款的工程量和单价发生了争议。在这个案件中,双方有没有合同约定的价款可以参照?由被告制作并有原告签名确认的验工计价单能否构成合同约定的价款?有没有确定的工程量?对此在原审中是否定的。原审没有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单价,但准许了原告要求对单位工程价格的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的238元/米的单价,按照4969.13米的工程量计算了工程价款,导致案件在当事人上诉后被发回重申。重审中本院纠正了这一做法。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在施工前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单价,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经过被告六公司十一项目部分四期验收合格,且分别制作了验工计价单,该计价单上载明了原告所完成的有效工程量是4625米,工程结算单价为180元/米,并有三期由原告签名确认,而且原告始终认可4625米的有效工程量。原告关于其施工过程中为完成有效工程量所需要完成的辅助部分也应当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顾名思义,有效工程量中的有效二字已经十分明确,除此之外的部分既不确定,也无需像有效工程那样施工,当然没有理由当做有效工程量来结算价款。因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对有效的工程量和结算单价在施工过程中通过验工计价单的形式达成了一致,原告认可了被告为其计算的有效工程量和确定的结算单价,通过这个工程量和单价当然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审判中参照这个有效工程量和结算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