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在案件审理中,正确和合理地进行事实认定是公正裁判的前提,而要实现这一前提,就不能离开经验法则。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二初字第264号(
独任审判员:沈中于
【案情】
原告:王福兴,男,
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朝军,男,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王福兴从被告巩朝军处购买10万条编织袋。后因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不好销售,原告王福兴便将10万条编织袋退给被告巩朝军。被告应退原告的48000元货款及车费1000元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并于
原告诉称:2008年6月,我购买被告巩朝军10万条编织袋,并付清货款60000元。后因编织袋有质量问题,我将编织袋退给被告巩朝军。被告巩朝军分二次退还我货款27000元,尚欠33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巩朝军偿还欠款(应退货款)330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我卖给原告王福兴10万条编织袋是事实,总货款是108000元,当时原告付我48000元。后因卖不掉,原告将10万条编织袋全部退给我了,我已退回原告货款48000元,只是欠条没有收回,我现在不欠原告任何退货款。
法院采信的证据:
(1)被告巩朝军于
(2)证人陆春景的证言:原告王福兴曾口头委托我向被告巩朝军催要退货款,因催要未果,原告又口头委托我将退回被告的40000条编织袋从被告处拉回处理,征得原告同意我以每条0.4元的价格将编织袋卖掉,所得货款16000元已汇给原告,差价损失按常理应由原告承担。我从被告处拉走40000条编织袋时,被告没有向我要手续。汇款后我发短信让原告把被告的欠条寄过来,原告没有寄。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巩朝军同意接收原告王福兴退回的编织袋,应将相应的货款退还原告。被告就未付清的退货款及车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巩朝军虽辩称已与原告王福兴结清货款、没有收回欠条、现在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巩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兴退货款33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巩朝军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运用到了经验法则,在法官对事实做出推断时,经验法则相对于被推断的事实是处于大前提的地位,此时经验法则具有与法律相同的功能,因而经验法则是一个值得探索和研究的法律问题。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者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经验法则是西方自由心证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但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所称的“日常生活经验”。该六十四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此,该司法解释将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之一。经验法则有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有的则没有那么高的盖然性。经验法则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经验法则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是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常识,无须法律给予规定。二是经验法则须以法官职业素养为前提,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作为待定事实的根据。司法的判决仍然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判决会因法官的不同而不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日常经验法则的主要构成要素包括:其一,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通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决定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和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本案中,巩朝军承认欠条是他自己写的,但是抗辩称自己已经把该退的货款都退给王福兴了,已经不欠王福兴货款了。在审理中,证人证实:王福兴委托他向巩朝军索要货款,并从巩朝军处将王福兴退回的编织带拉出去卖掉了。按一般常理,如果巩朝军确实退给了王福兴全部货款,他会及时的索要欠条。在后期王福兴委托陆春景向其索要货款时,就会及时的提出抗辩,而不会让证人拉走他的编织带。陆春景汇给王福兴16000元,有银行的汇款单为证,并且王福兴认可,这部分货款可以认定巩朝军已经给付。而且证人陆春景是被告申请为其出庭作证的,其证言却不利于被告。同时巩朝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说的是事实。法官就是根据经验法则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判决巩朝军给付王福兴剩下的33000元货款的。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