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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1-08-23 10:15:4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原告蚌埠市××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威县××硅胶密封件厂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约定无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威县,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处理意见: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如协商不成,应在不违约方的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关于管辖的法院约定不明确,且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威县,故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遂作出上述裁定。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