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民事抗诉再审的正当性设置及其完善
作者:李自清  发布时间:2011-08-23 10:16:27 打印 字号: | |
  一、民事案件再审的意义

    民事案件的审理,无论程序多么完善,制度多么严密,法官多么高明,裁判错误总是难以避免的。因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纠纷发生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之前,法官不可能亲历该事实发生的全过程,与纠纷有关的各种证明材料没有全面保存与收集,即使全面保存与收集了也不可能使案件回复至纠纷发生时的初始状态而重现于法庭,加之为了求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当事人总是有意无意地扭曲事实或者掩盖事实真相,影响甚至干扰法官的思维与判断。因此,从客观上来看,法官难以避免发生裁判错误;再者,法官是人而不是神,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对法律的适用总是受其认识能力和法律修养水平的限制,甚至可能受到其偏私或者以权谋私心理的影响,因此,从主观上来看,法官也难以避免发生裁判错误。裁判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有必要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再审制度正是在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与裁判正确性、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再审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法治社会既要维护裁判权威,又要追求裁判公正的价值取向。

    二、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申请再审。实践中,还有部分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地方党委、人大通过上访、申诉,由上级党委、人大批转法院后,启动再审程序;也有部分案件的案外人涉及其利益,向检察机关、法院,地方党委、人大上访、申诉,由上级党委、人大批转法院后,启动再审程序。

    三、民事再审案件情况

    笔者从事审判监督工作近10年,就2007-2010年的四年中,审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100件,其中检察机关抗诉案件85件,其余的的15件为本院启动再审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抗诉再审的占再审案件的85%。抗诉再审的83件中,其中改判11件,改判率为13%,维持原判的54件,其他为终结再审程序及撤诉、调解等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15件中,除调解4件外,其余全部改判。根据以上再审案件的基本情况看,民事再审案件80%-90%来源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提出抗诉的案件,有的裁判文书已生效多年(甚至超过5年、10年),有的案件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的财产(房屋)已被拍卖、别卖;有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进行评估、拍卖。而案件一旦决定进入再审,按照规定执行案件就必须中止执行,而案件的审理少则几个月、多至几年。因此,案件一旦再审,必然会给双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

    四、民事抗诉的意义及法律依据

    1、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享有法律监督权,抗诉正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其法律监督权而进行的职权行为。人民检察院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即民事抗诉。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经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对于错案的纠正,提高审判人员自律意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2、检察院抗诉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和范围,比较宽泛,要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更为方便。

    五、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现状

    有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抗诉的案件规定具体的件数,确定相应改判率,作为工作考核目标,作为使用提拔干部、晋级晋职的条件,凡完成或者超额完成任务才能评先评优,才能被提拔、晋级晋职。完不成任务,倒数后名次的,还要停职。基于此,办案检察官就要千方百计找案源,不然任务就完不成。这就是为什么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多,抗诉案件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因此,就出现了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件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时间的无限性、立案标准的随意性,导致抗诉过滥。甚至出现抗诉再审判决生效后,再次抗诉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使法院两审终审以及申诉再审制度趋于名存实亡,消损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同时检察院权力的扩张空间过大,难以达到立法设置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或申诉,就应视为对法院裁判的认可和服从、对上诉及申诉权利的放弃,即便当事人提出申诉,在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没有法定事由,其申诉法院也会予以驳回。但是,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程序的启动则相反,无论法院的裁判生效多少年,根本没有时效的制约,当事人向法院的申诉被依法驳回的情况下,反而到检察院申诉请求抗诉,并且均能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

    六、民事抗诉程序正当性设置及完善

    1、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申诉的期限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向法院或向检察院的申诉目的是同一的,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只不过就是向检察院申诉获取的是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而已,如果没有随后的再审,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与向法院申诉相比较,只是受理机关不同、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同,其目的没有实质的区别。从人民法院再审的基本情况看,再审案件主要来源与当事人的申诉,法院再审的启动绝大部分也是来自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的履行更应体现法制的统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显然,当事人申诉的期限是法定的不变期限,不管其申诉是向法院还是向检察院提出都应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只要超过两年时效的,都应当依法驳回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间的限制,否则,当事人的权力随时可以行使,判决生效后三、五年,甚至数十年后都可以提出再审,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诉人申诉期限认真审查,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如果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人为的创制出双重受理标准,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悖,使人感到申诉的两年时效制度形同虚设,甚至搞混了人们对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因此,申诉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应受两年期限的制约。

    2、应当规定诉讼程序优先,抗诉滞后

    抗诉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应当通过维护各级法院的审判权威来保障司法权威。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应当是当事人在经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后,其合法权益不能救济或者得不到保护,且有证据足以证明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判严重不公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再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法律制度上的漏洞,随意的借助抗诉权,并且不受任何制约,影响法院裁判效力的发挥,导致法院的上诉、申诉制度几乎被检察院的抗诉程序所取代。人民检察院在对申诉人提出申诉后,在立案时认真审查,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诉讼程序,或者没有履行诉讼程序的理由。从而确定其为什么没有上诉,为什么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检察机关应当取消以抗诉案件的多少、改判率的高低作为岗位考核目标

    目前,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数及改判率进行年度指标进行考核,致使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抗诉案件数上升,抗诉案件的质量不高。从笔者所办理的再审案件看,经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维持原判的多,改判率占13%。即便是改判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和矛盾得不到根本解决,反而更加激烈,无法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现实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事实上已经处在了非常尴尬的地位,如抗诉机关在审查期间调取、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又没有主张要求作为新证据使用,此类证据如何认定?如果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实质上就变成当事人。如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就不能成立。那么,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调取、收集的证据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鉴于此,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不要积极主动,不能找米下锅,更不能片面追求案件数量及改判率,不能把抗诉案件数量及改判率的高低作为岗位工作目标考核。

    4、建立同级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联动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该规定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法定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现实中,民事抗诉再审的案件大部分来源于基层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而这类案件从当事人提出申诉,要求检察院抗诉。检察院要立案审查、到法院调阅复印卷宗证据材料、进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调取、收集证据,然后再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民行处进行审核,经审核后认为原审判决确实错误,还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抗诉的,再制作民事抗诉书。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后,还要制作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还要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样折腾以来,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甚至需要更长的时间。笔者认为,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或者原判决明显错误,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处)应当及时与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联系,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依法再审。如笔者所在法院,2011年5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怀远县人民法院对(2011)怀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怀远县人民法院于当月11日,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并于当日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从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书至法院决定再审前后共用三天时间。

    总之,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激烈,积怨久远,应当说被提起再审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判决结案的案件。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审判实践中,启动民事再审案件大部分来源于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民事抗诉程序,依据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的申诉范围、申诉期限,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的沟通与联系,能采取建议的使用建议,对其建议未被采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实错误,又无法采取其他程序解决的,再启动抗诉程序。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