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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购买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该如何理赔?
作者:李京科  发布时间:2011-08-29 16:11: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1月2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15\40019”号“五征”牌三轮变型拖拉机由蚌埠市往蒙城县,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河溜镇境内99KM+500M处,将自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的亲属孙某撞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豫15\40019”号“五征”牌三轮变型拖拉机是王某于2011年1月2日的上午在蚌埠从自己的老乡张某处协议购买所得,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故车辆于2010年2月、2010年12月分别在河南省固始县、天津市等两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原告在起诉时将事故的登记车主张某、实际使用者王某、事故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同时起诉至法院。

[案件由来]

    事故的登记车主张某在2010年2月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2月1日。期间,2010年12月7日在途经河南省信阳市时张某考虑到自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将到期,遂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2011年1月2日上午张某与王某签订书面协议将车辆转让给王某,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1月2日18时10分车辆在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孙某撞倒。孙某在送医院的途中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得到被害人孙某家人的谅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孙某的亲属和王某之间就交强险范围之外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最终被判处缓刑。

    民事案件受理后,承办案件的法官认真梳理了案情,发现王某和张某在事故发生当日的上午就事故车辆达成了转让协议,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即被公安部门控制,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伪造车辆转让协议,因此可以认定该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受让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孙某的亲属同意撤回对张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

    事故车辆先后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家保险公司究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一般情况下,同一车辆不会存在投保两份交强险的情况,但是,因为各家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的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各家保险公司均无法获知投保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可能存在同一车辆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的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分别于2010年2月和2010年12月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两家保险公司均因投保人投保交强险而从中受益,故两家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

    案件处理时,通过调解,原告同意撤回对事故登记车主张某的起诉,因在刑事诉讼阶段三原告与驾驶员、实际车主王某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达成协议,最终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11万元的范围内各承担5.5万元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