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与纪某系夫妻。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起两人开始分居,并互不往来。2008年6月,赵某向柏某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办厂,后经柏某多次催要一直未还。
[分歧]
关于纪某应否偿还该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纪某应对赵某生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与纪某自2004年就一直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故纪某对赵某生前个人债务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纪某应当在继承赵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纪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赵某与纪某分居多年,经济完全独立,赵某借款投资办厂纪某全然不知,且赵某经营收益分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赵某的借款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纪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纪某应当在其继承赵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