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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应该继续执行?
作者:陈二伟  发布时间:2011-09-05 16:59: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陈某和王某原系一对夫妻,双方生育一女。2010年,因感情不和双方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男方抚养。判决书生效后,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女方王某将女儿交给男方抚养。同日,法院立案执行。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做被执行人王某的思想工作,最终王某主动将女儿交给男方抚养。陈某同意案件做结案处理,法院也已经结案上报。但在法院执行结束几天后,被执行人王某又趁女儿放学期间,将女儿带走并藏匿。此案申请执行人陈某要求执行法院对此案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将女儿要回。   

【分歧】   

    对该案是否还须继续执行,有两种分歧意见:   

    意见一:法院对此案不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而应告之此案申请执行人陈某对被执行人王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理由是:此案件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报结此案处理。王某实施的这一侵权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意见二:法院对此执行案件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据此,执行法院对此案可以继续执行。?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应当再继续对被执行人王某采取执行措施,理由有以下几点:1、该案法院虽已经执行完毕,但是新的侵权事实造成上次执行的没有完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规定,该规定的意图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轻法院的不必要负担。在该案中,虽然王某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会减少法院的诉累。所以,笔者认为该案应该继续执行。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