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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父母在其婚后购买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应该如何认定?
作者:陆二明  发布时间:2011-09-07 08:21: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王华民来自怀远农村。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在怀远县第三中学读书的期间,租住在被告李萍萍的家中。当时的王华民人也不错,学习也还可以,考上南京的某本科院校。毕业后,又在李萍萍母亲陈阿姨的帮助下进入怀远某银行上班。

    李萍萍的母亲陈阿姨是个热心肠的好人,在工行上班她家境也还不错。考虑到王华民刚上班,一个大小伙子天天洗衣做饭不方便,就让其在自己家“带伙”,在日常的生活中对王华民多有照顾。慢慢的,王华民和陈阿姨的女儿李萍萍日久生情, 2000年9月,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1年女儿出生,一家三口日子过得其乐融融。王华民的工作也很上进,不久就被任命为工行某支行的副行长。

    2002年,陈阿姨所在单位进行房改,陈阿姨以5.6万元的价格购得怀远工行宿舍的某处房产,考虑的王华民和李萍萍都刚刚上班,王华民的家境也不是太好,于是就将该房产登记在李萍萍名下,并让王华民一家三口搬进去居住。随着地位的提高和家庭经济条件的好转,王华民是吃、喝、玩、乐,样样精通。更有甚者,居然在外面养起了“小三”,并且通过各种手段几乎将家中的财产转移殆尽。即使如此,王华民并不满足,2011年5月,王华民向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萍萍离婚,并且要求分割位于怀远县工商宿舍某处房产。

分歧:

    第一种观点:

    根据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李萍萍母亲在李萍萍与王华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购买登记在李萍萍的名下的房屋,应该认定为李萍萍与王华民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位于怀远县工行宿舍的某处房产,虽然登记在李萍萍的名下,但系李萍萍母亲陈阿姨出资购买的,并且系陈阿姨单位的“房改房”,应该认定为陈阿姨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第三种观点: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应该视为对自己一方自己的赠与,该房屋(不动产)应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李萍萍的个人财产,对王华民要求分割位于怀远县工行宿舍的某处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驳回原告王华民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