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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士友诉刘学尧、单彪财产损害赔偿案
作者:王淑瑾   发布时间:2011-09-07 09:15:2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再审一审判决书:固镇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一再初字第0001号。 
再审二审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再终字第00041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申诉人(原审原告):付士友,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石湖乡园林场小鸡场4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贤,男,1958年3月出生,固镇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大营路120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尧,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黄桥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单彪,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安徽省固镇县建材厂宿舍楼,现服刑于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六分队(卢江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再审一审法院:固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祝友浩;审判员:魏学忠、王淑瑾。
再审二审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理军;审判员:吴公礼、张青。
6、审结时间
再审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30日。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7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付士友诉称:2007年3月2日,付士友的朋友王维龙用其身份证从石湖信用社借贷款3万元准备建房用,当时刘学尧从信用社窗口把3万元接走,并一直保管。当天晚上,付士友和王维龙到刘学尧处拿钱时,刘学尧开始说被其本人用了,后来又说给单彪用了。为此付士友与王维龙常找刘学尧要3万元贷款,刘均未予偿还。后来石湖信用社起诉付士友,法院判决付士友偿还贷款本息39000多元。现信用社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刘学尧应偿还付士友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90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学尧辩称:付士友作为原告与刘学尧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单彪、王维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付士友起诉刘学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刘学尧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单彪辩称:单彪是在做生意期间通过刘学尧介绍认识的王维龙。王维龙因需要一部分钱盖房子,让我帮忙用别人的身份证从石湖信用社贷款3万元。王维龙借的款,钱交给单彪的,当时没有写条子,后期在刘学尧收购点单彪给王维龙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单彪至今未还王维龙这3万元。现单彪在服刑,无能力偿还。
2、原审事实和证据
固镇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王维龙因盖房用钱找邹光夺借款,邹光夺没钱,后王维龙通过刘学尧认识单彪。2007年3月2日,王维龙、单彪、刘学尧一起开车去石湖信用社,单彪用王维龙从邹光夺处拿的付士友的身份证(付士友系邹光夺的妹婿)从石湖信用社贷款3万元。刘学尧从石湖信用社营业大厅领到3万元后交给车内的王维龙,当时三人商议每人用1万元,但该笔款实际全部被单彪使用。后王维龙找单彪、刘学尧索要借款时,得知此笔借款被单彪使用,单彪在刘学尧家中给王维龙出具3万元欠条一份。另查,2008年6月10日,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湖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付士友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与利息。本院(2008)固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士友偿还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湖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3、原审判案理由
固镇县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维龙因盖房需要向邹光夺借款,邹光夺借用付士友的身份证交给王维龙,被告单彪用原告身份证从石湖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将该款全部使用,并给王维龙出具借条一份。在庭审中,被告单彪、证人王维龙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付士友与被告刘学尧、单彪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
4、原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付士友要求被告刘学尧、单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 元,由原告负担。
(三)再审一审情况
申诉人付士友因与被申诉人刘学尧、单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蚌检民抗〔2009〕61号民事抗诉书,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发出〔2009〕蚌民监字第0049号函,指令固镇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固镇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1、再审一审诉辩主张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刘学尧从信用社领到3万元后交给车内的王维龙,三人当时商议每人用1万元,后该款全部被单彪使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学尧在付士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万元贷款拿走并支配,侵犯了付士友的财产所有权。付士友诉请刘学尧返还财产赔偿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将侵权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认定法律性质错误,故提出抗诉,依法再审本案。
申诉人付士友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是付士友用自己的身份证从石湖信用社办理贷款3万元,在信贷员将贷款3万元递交到柜台上,付士友准备取款时,被刘学尧抢先拿走,付士友不让刘学尧拿,刘学尧说是王维龙让他拿的,根本不存在“车内交款,三人商议,单彪独用”等事实。付士友系该笔贷款的所有人,刘学尧侵犯了付士友的财产所有权,要求刘学尧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决。
被申诉人刘学尧再审辩称:付士友与刘学尧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万元借款的所有权自刘学尧拿到车内时止,就已经转移到王维龙所有,王维龙在下车前曾向刘学尧要过这3万元,因安全原因,才让刘学尧将钱拿回家保管,后单彪给王维龙打借条,说明王维龙对这3万元享有支配权,王维龙是债权人,单彪是债务人。刘学尧从信用社窗口接钱是受王维龙的委托,是帮忙行为,不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付士友在没有完全清偿该笔3万元贷款之前,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要求依法驳回付士友的起诉。
被申诉人单彪再审庭审中辩称:用付士友的身份证从石湖信用社借贷款3万元,被刘学尧拿走后,单彪从刘学尧手里拿了1万元,后王维龙找刘学尧要用1万元,刘学尧叫单彪到他门市部,因单彪少刘学尧货款不到2万元,余下2万元被刘学尧扣下了,算单彪还他2万元货款。故单彪给王维龙打了3万元的借条,就算单彪少王维龙的3万元。现单彪无力偿还。
2、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固镇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经公开审理查明:王维龙因无钱建房找邹光夺借款,邹光夺没钱,后王维龙通过刘学尧认识单彪。单彪称其信用社有熟人,只要找一个人的身份证,便可从信用社借到贷款。后王维龙通过邹光夺,拿到了付士友(系邹光夺的妹婿)的身份证。2007年3月2日,王维龙乘坐单彪、刘学尧的车一起到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湖信用社,当时单彪、王维龙坐在车内,刘学尧从该信用社营业大厅的窗口将以付士友名义从该信用社借到的贷款3万元取走。刘学尧取得3万元贷款后,并未交给王维龙,而是给了单彪1万元,余款2万元,被刘学尧扣下,用于折抵单彪欠其大约2万元货款。后单彪给王维龙出具了一张3万元借条。
另查:2008年1月14日,刘学尧向付士友出具了内容为“付士友07年3月2日从石湖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我刘学尧从窗口接款,该款我接后转交给单彪,付士友不知道”证明一份。
    再查:2008年6月10日,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湖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付士友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与利息。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固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士友偿还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湖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3、再审一审判案理由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刘学尧明知是以付士友的名义从石湖信用社借贷款3万元,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从该信用社窗口取走该笔贷款,由于该笔贷款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由付士友偿还,故刘学尧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付士友对其因借贷取得的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刘学尧应承担由此给付士友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鉴于刘学尧取得3万元贷款后,支付给单彪1万元,余款2万元用于冲抵单彪欠其货款约2万元,故刘学尧应依法向付士友偿还该笔贷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单彪应向付士友偿还该笔贷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刘学尧因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对单彪偿还的1万元本息,应负连带责任。本院同时考虑到付士友与刘学尧、单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不当,该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4、再审一审定案结论
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08)固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2)、被申诉人刘学尧偿还付士友所借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单彪偿还付士友所借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且刘学尧对单彪偿还的1万元本息,负连带责任。以上还款利率按本院(2008)固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利率执行,即从2007年3月2日起至2008年3月2日,按月利率9.69‰计算;自2008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69‰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上述执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审被告刘学尧负担。
再审一审宣判后,刘学尧不服,提出上诉。
(四)再审二审情况
1、再审二审诉辩主张
刘学尧上诉称:本案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付士友与王维龙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学尧从信用社窗口接钱后,将钱给了单彪,单彪给王维龙出具了3万元借条。付士友与刘学尧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付士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3、再审二审判案理由
再审二审认为:上诉人刘学尧明知3万元贷款是以付士友的名义从石湖信用社借贷,但其从石湖信用社窗口取走该笔贷款后,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对该笔贷款进行擅自处置,其行为侵害了付士友因借贷取得该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刘学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学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再审二审定案结论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刘学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解说
本案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再审是法律予以特别规定的特殊救济程序,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再审程序的基本功能就是纠正原判中的错误。对经再审审理,原判确有重大错误需要通过改判的方式予以纠正的,坚决予以改判,但对应当予以维持的,也坚决予以维持,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有效性,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
由于本案涉及的纠纷在当地时有发生,借款实际使用人多数通过亲戚朋友介绍,借用他人身份证到金融机构借款,被借用人碍于情面,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且借款实际使用人都是直接从金融机构将款取走,未给被借用人出具任何借用手续,由于逾期未还款,金融机构起诉被借用人,被借用人又无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由此引发连锁纠纷,给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隐患。如何使原本“好心”出借的“他人”避免遭受财产损失,涉及到如何去认定被他人借用身份证从金融机构借款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本案来看,原审原告付士友用自己身份证从石湖信用社贷款3万元,该笔借款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被确认合法有效,且法院判决由付士友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从法律角度讲,作为该笔贷款的义务主体,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信贷员将3万元贷款从金融机构窗口交出之时,付士友就依该借款合同合法取得了对该笔贷款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刘学尧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从信用社窗口将该笔贷款取走,并擅自处置了该笔贷款,刘学尧的行为侵害了付士友对该笔贷款享有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该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刘学尧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从信用社窗口直接取走以付士友名义所借的3万元贷款,并擅自处置了该笔贷款,即将其中的1万元支付给单彪,余款2万元用于冲抵单彪欠其货款约2万元,故刘学尧依法应向付士友偿还该笔贷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鉴于单彪自认使用了其中的1万元,故单彪应依法偿还该笔贷款中的1万元及相应利息;刘学尧不仅依法应偿还由其使用的该笔贷款中的2万元及相应利息,还应对单彪偿还的1万元本息,负连带责任。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阐述的上述法律观点,因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证明上述观点同时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肯定。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