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4日被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进一步完善了侦查监督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内容。但是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没有进行吸收,上升为法律。笔者认为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 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应当对《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内容进行吸收。
一、目前我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对一审公诉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共有12条款,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提起主体和具体简化的内容等做了安排规定,从而使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新的庭审方式有了具体的依据。其内容总结如下:
(一)《意见》明确了适用简化审的前提条件。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该条特别强调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必须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的结果。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就不能简化只能按照正常的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是“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本《意见》的适用。”[i]《意见》的第3条、第4条、第7条都涉及被告人同意的问题。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意见审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的义务。第7条,又再次规定了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二)《意见》明确了简化审的适用范围。除法律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意见》第2条规定的不适用的案件外,其余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七种情形是:(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因此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是除了以上七种情形之外的被告人认罪的并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
(三)《意见》规定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发动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根据《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有程序否决权,没有程序发动权。《意见》第7条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和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明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由此可以看出,简化审理省略的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
(四)《意见》规定了适用原则和程序。《意见》第8条强调了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11条还规定了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不再适用意见审理,而按照规范的普通程序审理。规定程序简化的同时,又明确这些内容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简化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程序简化绝不能有损公正,公正应是第一位的,不能因为有了被告人的口供就什么也不调查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并非不要庭审,仍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正确的定罪量刑。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造成错判。
(五)《意见》规定了被告人认罪时的酌情情节和法官阅卷权。《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种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给予量刑优惠的做法,可以鼓励更多的有罪被告人积极认罪,不仅有利于扩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节省司法资源,也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的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由于简化审开庭时间短,庭审很多环节予以简化,如果合议庭在开庭前不通过阅卷了解案情,在开庭时则很难控制庭审,很难解决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问题,难以发挥简化的优势。因此,《意见》为适用庭审简化的需要,规定在简化审程序中合议庭成员享有不同于一般普通程序的庭前阅卷权。但如何避免承办法官以及合议庭成员形成庭前预断、“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使刑事审判又回到改革前的路子上,《意见》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在今后立法工作中应需完善。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在我国存在的现实条件
我国以宣告刑作为运用简易程序的判断标准,往往容易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与混乱,同时也不符合世界各国的相关规定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运用简易程序上也有诸多限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12条都明确列举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种类。因此构建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第一,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生产力不发达人民生活水平不高,地域幅员辽阔、贫困人口多,下岗工人和失业人数多。许多侵犯财产案件都是因为贫穷引发的。许多农民,工人文化水平较低,进城打工找不到工作且受到歧视往往走上盗窃,抢劫等犯罪道路,他们犯罪之后都希望得到从轻处罚。又由于他们无单位,无固定住址,往往被逮捕起诉之后他们一般都作有罪供述,希望早判、少判。
目前我国流动人口增多,有的打工者因犯罪被捕之后,不讲自己的真实姓名,地址,随便报出姓名,法院就认此名字判刑。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第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所以有的被告人被捕,判刑完毕其家乡人都不知道。有这种不让家乡父老乡亲知道自己犯罪的人,总是希望能快判、少判。
第二,我国的刑罚与国外其它国家相比普遍偏重,而且有劳动教养制度最长多达3年之久,但不算犯罪,不属于刑事处罚。面对这种情况,许多被告人都愿意承认有罪,以换取较轻的刑罚。
第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普遍偏长有四、五个月,七、八个月甚至一年以上的也不罕见,且变更措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第四,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望而生畏。因为我国法院的公诉案件判决无罪的案件可能性小。对于有些案件法院审查发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不可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法院往往不作无罪判决而是考虑,检法两家的相互配合关系,业绩考核晋升等原因,让检察院把案件撤回,由检察院自行处理消化。特别是“惊天大案”发生后,当地党政领导一定非常重视,一定会严令破案,甚至限期破案。一旦侦查机关重点怀疑某个人,则想方设法找出证据,得到口供。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工作方式,多是互相配合而少有互相监督的做法,到法院的案件很少有无罪的思维方式。
第五,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生活领域已发生重大变化。人们思想观念,价值取向,道德规范以及行为标准都发生较大变化。权力本位观念越来越淡,人口流动越来越来大,自谋职业越来越来为人所接受。这些人一旦构成犯罪,往往希望快判、少判,愿意以犯罪来换取较轻的刑罚。即使有的案件事实不完全清楚,这些人往往不纠缠枝节问题,不敢拒不认罪来进行博弈。
综合上述几点笔者认为我国存在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前提条件,因此构建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三、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主要问题
普通程序简化审设计的初衷在于,保证诉讼公正底线的情况下,大力提高诉讼效率,解决刑事案多人少之间的矛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减轻普通程序审判压力,促进案件的合理分流,从而为构建完备的普通程序提供必要的保障,谋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ii]从《意见》实施以来,将近十年的实践表明,普通程序简化审一定程度上符合最初设计此项程序的初衷,取得了一些成效,有利于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然而,该项程序与这个目标还存在着一些差距。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实践运行中仍有诸多问题尚有待解决,而且许多相关内容在《意见》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尽如人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适用范围。《意见》第2条规定了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范围。其中关于罪行条件,该条只排除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这样宣告刑在3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虽然普通程序简化审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纳入适用范围可以使适用该程序的法院级别范围由基层到中级人民法院,对司法资源的节省更明显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更显著,但这一规定使简化审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过大。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样的案件属于严重的犯罪案件,以如此高的自由刑来换取诉讼经济并不适宜,一旦判决有误将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利益。因此对这类案件适用简化审理方式,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在我国,“60%以上的案件判刑在五年以下”,[iii]这样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就占绝大多数,完全没有理由为提高效率就将十年以上的案件列入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范围内。如果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就可适用简化审理程序,那么按此逻辑,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具备这种情形时也就可以不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意见》第1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审必须具有选择与处分的意志能力,应在明知、自愿的情形下进行。而《意见》仅排除了盲、聋、哑的被告人不适用该程序,对未成年人等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作出规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不具有选择程序的能力,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如果对其简化审理,不利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启动。根据《意见》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适用的条件,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并决定适用;另一种是在检察院没有建议时,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征求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他们同意后,法院才可以决定适用。这样以来,简化审的启动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而且由于简化审的庭审环节较以前大为简化,庭审难度大大降低,法律文书制作大为简便,实践中审判人员决定适用简化审的积极性更高。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被告人希望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情形,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作规定,被告人只有程序的否决权,没有程序发动权,这种愿望便无法实现。
在启动这个程序主体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依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包括被告人的犯罪态度提出起诉意见,由其建议适用简化审程序,符合诉讼规律。但人民法院是中立的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主动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则有违程序正义,混淆控审职责。而且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者,如果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误导被告人被迫放弃其更愿意接受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内容是在简化庭审质证和辩护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即简化审理意味着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是以牺牲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而提高庭审效率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而我国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却没有程序选择权,只能被动地接受安排好的程序模式,其诉讼主体地位并未得到足够的尊重。给予被告人选择权实际上就是给予被告人一个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和条件。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被告人采取告知和征求的方式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且对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意见》第8条特别强调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这些规定不足以弥补被告人因程序简化可能遭受的权利侵害。目前的简化审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方面不能有效保障。
第一,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难以有效保障
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前提有赖于被告人的真实同意和法官庭审前的全面告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在送达起诉书时用书面的方式向被告人告知有关的法律规定,很少予以解释。目前我国简化审程序的适用不以辩护律师的参与为前提,很多案件由于缺乏律师的帮助,被告人选择认罪往往带有一定的盲目性。被告人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能正确理解控方指控罪名的含义,更不能正确理解认罪的后果,甚至有些被告人是摄于法律的威严而违心地认罪。在庭审时被问及其对指控内容的基本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时,被告人总是表示出大大小小的异议,甚至还有表示出基本否定指控的。但当法庭宣布要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时,往往又表示不再提出异议,被告人担心法官以不认罪为由转为普通程序而不再从轻处罚。[iv]
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对控方证据的缺乏知悉权,从而对自己认罪与否带来的法律后果不能作出准确判断。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的内容、性质和理由应当有知悉的权利,是被告人进行防御的基础。控方的证据材料与卷宗材料是指控犯罪、认定犯罪的重要参考依据,而被告人只有掌握了足够的案件信息与证据材料,才能作出正确的选择。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评估后,才能决定简化哪些证据的证据调查过程,才能决定是否自愿认罪。而庭前证据展示的缺失,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不能有效保障
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意见》第7条中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我国简化审程序的适用不以律师的强制辩护为前提,这样被告人就缺乏律师的帮助,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有效行使,法庭辩论很难充分展开。“被告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难以分清,对于罪轻、罪重的量刑情节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清楚,面对控诉方来自国家专门机关,被告人依赖自身的力量很难与其抗衡。”[v]于是,被告人缺少律师的帮助,难以与控方围绕确定的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展开辩论。
(四)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纵观《意见》的全部条文,没有一条内容提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没有规定被害人如何参与选择适用简化程序和如何参与简化程序的审理。[vi]现行法律将涉及实体利益的被告人作为简化审程序的否决主体,将被害人干脆排除在程序主体之外,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适用简化审程序的建议权,并将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人民法院作为程序的提起主体。这种规定明显不当,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忽视。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作为人权保障的主体,必然要求在诉讼中既要强调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如果刑事程序只注重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疏远、忽视被害人,势必造成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而且公诉机关的行为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这是因为人民检察院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作为犯罪的受害者,其权益会受到裁判的直接影响,因此,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人民检察院应征得被害人的同意。
(五)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量刑从轻。从制度设计、安排上讲,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根本动力不在于司法机关,而在于被告人,[vii]“从诉讼效益的角度讲,给司法机关带来的效益确实要多于被告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表示除了可以缩短法庭上受审时间和尽快摆脱侦查机关羁押以外,没有得到更多实质上的利益。”实践中,辩护方律师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已经成为这项改革的重大障碍,究其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从此项制度中获得利益。大部分被告人认罪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制度中,给予认罪的被告人量刑上的宽大是通常的做法。而我国《意见》第9条只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从轻处罚只是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的酌定情节,不是法定情节。被告人认罪并且放弃了一系列的基本诉讼权利,简化了很多诉讼程序,获得有罪判决的情况下,仍有可能获得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得到的量刑一样。而且《意见》没有规定从轻的幅度,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最终的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来说是否从轻无法衡量。在最终判决中有可能从轻的处罚体现得并不明显,这也影响了被告人适用该程序的积极性。
四、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立法建议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的原理,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然而,由于法律操作性不强,适用范围相对有限等原因,全国各地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运行情况并不乐观,未能实现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预期。我们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修改,作为一节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中,作为独立的一节简化程序,和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简易程序相并列。
1、完善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加快诉讼进程,能够使被告人尽快摆脱讼累,从而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从另一个方面增进了司法公正。但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出发点并非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减轻被告人讼累的需要,而是从减轻审判机关压力,解决案件增长过快与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矛盾,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立法对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宽。我们不能因要提升诉讼效率就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破坏程序的正当性。要科学地确定简化审程序的案件范围,就必须遵循程序分流原理,即根据案件的特点,对案件实行程序分流,从而节省部分案件不必要的耗费的人力、物力,实现诉讼的效率目标。为达到这一目标,我们确定的简化审的范围应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对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能有所简化。若将简化审适用的范围扩大,就会影响案件质量,引发大量上诉、抗诉再审案件,最终降低诉讼效率。而且对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些重罪案件如果因追求诉讼经济而判决有误,会给被告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侵害。
同时应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排除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外。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对于盲、聋、哑的被告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规定了要指定辩护律师,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所以不能以此为理由简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未成年人属于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能力、辨别能力、犯罪动因等方面与成年被告人都存在差别,对指控事实及罪名的理解能力有限,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不具有选择程序的能力。因此,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意见》明确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只能在第一审公诉案件适用。对于被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和使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因为案件被发回重审是因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所致,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应当使用普通程序。
因此建议对《意见》第一条增加一款:对于被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和使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对《意见》第二条增加一项: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第二项修改为:对于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
2、规范简化审程序的启动模式,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申请权。《意见》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二是法院决定适用。建议取消法院的启动权,将简化审程序的启动权赋予控辩双方,即检察机关有建议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启动简化审理权,法院居中行使司法审查权。无论控方建议还是辩方申请,都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才能够适用。如果没有控方的建议或辩方的申请,法院就无需审查是否可以适用简化审程序。
检察机关建议而引发简化审程序,是因为其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多次地进行讯问,比较了解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态度。被告人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选择是基于利益之考虑,他在普通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之间进行利弊权衡,尤其是选择普通程序简化审会带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实体结果将给被告人极大的诱惑。被告人在正确理解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自愿选择普通程序简化审,使案件得到快速审理,避免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这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从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角度而言,被告人一方主动提请适用简化审程序,将更能体现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有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及被告人服判率的提高。赋予刑事被告人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申请权实际上就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充分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表现,立法和司法应当尊重他的这一权利。被告人“在受到重视和尊重的心理基础上,通过切身的体会认识到裁判的过程慎重和富有理性,更易于认为裁判的结果是正当而有说服力的,从而能够安然地接受判决的结果,维持判决的稳定性。”[viii]如果被告人确已构成犯罪,而且检察机关的证据又非常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可以申请适用简化审程序。
3、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凡涉及实体利益者都应成为该程序的主体,但《意见》中却没有提到被害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消解冲突,这就要求程序中要尊重和体现冲突双方的权利,使潜在的实体冲突显现为程序冲突,通过消解程序冲突而达到对实体冲突的消灭以及冲突双方的心理调适。”[ix]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其本能地具有参与刑事诉讼的愿望和热情。刑事被害人的要求和愿望得不到满足会引起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二者存在一种主次关系,即公诉人处于主要的诉讼原告的地位。公诉人和被害人相比较,“公诉人负主要的证明、举证责任,说明犯罪严重性的证据主要依据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判断。被害人负次要的举证责任,在被害人的要求与公诉人的要求相左时,被害人必须举证并阐述理由来说明自己的要求,否则将承担要求不被采纳的法律后果。”[x]公诉机关在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应先向被害人说明建议适用简化审程序的理由并征得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同意。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的案件,被告人提出简化审程序适用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仅要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这是由于被害人对犯罪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他不仅关心刑事损害赔偿,也关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适用何种程序会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产生一定影响,所以他应该有权对适用何种程序发表意见,而不仅仅是只对刑事损害赔偿发表意见。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适用该程序,公诉机关应当不向法院提出建议或法院应当决定不适用简化程序审理。
建议对《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人民法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司法审查,有被害人的要征求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有被害人应当征求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若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4、完善简化审量刑从轻处罚的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对司法机关来说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而被告人的选择往往决定司法机关是否适用该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的结果只有责罚没有激励措施,被告人就会缺乏内在动因。对适用简化审程序认罪的被告人来讲,其不仅作有罪供述,而且其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付出一定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的一种的补偿。而《意见》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简化审程序给予被告人的量刑程度,被告人无法衡量选择认罪是否从轻。“英国的司法实践中遵循作有罪答辩减刑三分之一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的合作一直被作为减轻量刑的因素。”[xi]如果能将量刑折扣法定化,不仅可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有利于被告人对有罪答辩的后果有相对明确的预期。“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后适用简化审程序和客观的犯罪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处罚上从轻的理由应该是刑事责任的调整”。[xii]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应实行量刑奖励机制,规定给予一定的量刑折扣。
建议对《意见》第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适用简化审程序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的幅度可以在确定基准刑范围内减少20%至30%。
五、结语
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在全国各地广泛实施,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尚处于一个探索与试点的阶段,仍有诸多问题有待完善,所以对这种庭审方式的进一步研究和规范就显得非常必要。但是在我国建构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是完全可行和必要的,我国人口众多,生活水平总体不高,地域广阔,犯罪率较高,而司法资源又十分有限和稀缺,超期羁押、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效率低下的问题又比较突出和严重,而建立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那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争议,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去,更要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特别予以关注,给予更多的“程序关怀”,以确保司法公正。而那些事实清楚,只要相关配套措施到位,也同样会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只要能够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哪一种程序都是合理的,都是“正当程序”。
注释:1.陈卫东主编:《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2.甄贞,汪建成:《中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
3.陈卫东主编:《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4.左卫民等著:《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5.甄贞,汪建成:《中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6.陈卫东主编:《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7.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4页。
8.宋世杰,刘建军:《诉讼法理论与实践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9.宁松,白彦:《刑事被告人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10.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11.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0页。
12.陈卫东主编:《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