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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两医疗机构同为鉴定过错担责
作者:董艳   发布时间:2011-09-09 09:38:30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一初字第00750号
2.案由:医疗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司玉灵,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任桥镇前肖村土庙邱组79号,身份证号612323198106069069。
原告邱宇晨,男 ,200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32320070610131X。
法定代理人:司玉灵(邱宇晨母亲),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任桥镇前肖村土庙邱组79号,身份证号612323198106069069。
原告:邱长运,男,193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323193912012315。
原告:王道荣(邱长运妻子),女,194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323194110012321。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荣,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任桥镇余张村。
被告:固镇县任桥镇余张村卫生室,住所地固镇县任桥镇余张村张圩自然村,登记号340323203782000009。
负责人:张标(张守荣儿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医生,住安徽省固镇县任桥镇余张村,身份证号340323681020137。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镇县任桥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任桥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6143826-1。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岩;审判员:董艳;人民陪审员:郑崇金。
6.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司玉灵、邱宇晨、邱长运、王道荣诉称:2009年10月31日上午被害人邱建伟因感冒不舒服,到任桥镇中心卫生院清凉分院(简称清凉分院)就诊,清凉分院给予吊水处理,但是回家后邱建伟还是感觉难受,下午就又到余张村卫生室去看病,在卫生室里张守荣又给吊水,吊水时邱建伟说心里比较难受,不要再吊水了。但张守荣把吊水速度调慢一点后,继续吊水,没多久,邱建伟就说心里太难受。我们要求打120急救,打完电话后,张守荣又拿黄色药水给邱建伟继续吊水。后张标回来看到邱建伟的情形后也拨打了120急救。但120急救车在一个多小时后(正常情况下最多20分钟到达)才到达,这时邱建伟已经发生呼吸困难,但120车上没有带氧气,车上医生打电话让清凉分院准备好氧气准备抢救,当120车到达清凉分院后急救已经无效,几分钟后邱建伟就停止呼吸。我们认为,在整个就诊及急救过程中,各被告均存在过错,共同导致了邱建伟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医药费654元、交通费1346元、丧葬费13181.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4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等合计741386元的70%即518970元等。
张守荣与余张村卫生室共同在庭审中辩称:死者邱建伟是原发性丛状肺动脉病并发肺源性心脏病而死亡的,并不是因为余张村卫生室的医疗行为导致的,故余张村卫生室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赔偿主体应该是医疗机构,而张守荣是个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交通费和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任桥镇卫生院在庭审中辩称:我院医疗行为得当,不存在过错,病人发病时不在我院治疗,我院接到电话后及时派车出诊,但由于道路施工导致车辆绕道前往,我院及时将病人送往清凉医院,但到达该院时,病人已经不行了。我院急救车设备齐全,病人已停止心跳还采取抢救措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邱建伟是司玉灵的丈夫,原告邱宇晨是邱建伟与司玉灵的婚生儿子,原告邱长运和王道荣是邱建伟的父母,邱长运与王道荣共有子女八人,但现尚生存六人,邱建伟和司玉灵一家与邱长运和王道荣分家居住。邱建伟生前于2008年4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于2009年9月22日在周东派出所进行过居住证刷卡,工作单位为上海劲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2009年10月份,邱建伟回家探亲,2009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邱建伟因“胸闷、胸痛、咳痰多日、头痛、腹胀厌食”到任桥镇卫生院清凉分院就诊,既往有结核病史。任桥镇卫生院清凉分院接诊后,经检查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胃炎、肺结核”并给予相应输液治疗,邱建伟在任桥镇清凉分院输液治疗后回家。当日下午3时许,邱建伟仍是感觉不舒服,到被告余张村卫生室再次就诊,该卫生室负责人张标不在,被告张守荣(张标父亲)接诊,为邱建伟再次进行输液治疗,至约3时30分邱建伟出现难受及异常反应,此时张标赶至余张村卫生室查看后,立即拨打被告任桥镇卫生院的急救电话,当时通往余张村卫生室的任湖路铁路大地下道及站北街道路面实行全封闭施工,待任桥镇卫生院车辆绕行赶至该村卫生室后,邱建伟已经出现呼吸困难、口唇青紫等,由于车上没有急救设施和备有急救药品,任桥镇卫生院随即将邱建伟就近送往任桥镇卫生院清凉分院(余张村卫生室距任桥镇卫生院清凉分院距离约1公里)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于16时37分宣布邱建伟死亡。事故发生后,固镇县卫生局接受邱建伟家属的要求,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邱建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0年1月10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邱建伟系原发性丛状肺动脉病并发肺源性心脏病输液治疗后死亡,根据送检的有限材料,难以确定'医疗行为'与死亡间的因果关系”。固镇县卫生局据此认为张守荣构成非法行医,将此案移至司法机关;对余张村卫生室作出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家属此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意见,遂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
另查,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接受被告余张村卫生室和任桥镇卫生院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1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就现有材料无法完成委托要求,不予受理此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所举证据:
(1)结婚证、出生证、固镇县任桥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上海市浦东市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邱建伟生前在上海市打工满一年以上。
(3)上海劲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邱建伟是该公司的员工。
张守荣、余张村卫生室所举证据:
2.任桥镇卫生院所举证据:
(1)固镇县交通局《关于任湖路铁路地下道及站北街道施工封闭交通的函》和《公告》各一份,以证明事发当时任桥街道正在施工,出诊车辆必须绕行。
(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出诊车辆不是120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只是便民服务的。
(3)调取于公安机关的一组调查笔录,以证明死者当天的诊疗过程。
(4)来源于固镇县卫生局的一组材料,包括固卫(2010)69号文件等、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门诊病历、接诊经过和救治简介等。以证明张守荣是非法行医和任桥镇卫生院的诊疗过程。
(四)判案理由
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是否成立医疗服务合同问题。本案中,邱建伟因身体不适,在接受清凉分院输液治疗后,又当日下午到余张村卫生室接受张守荣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任桥镇卫生院接求助电话后,将邱建伟就近拉至其下属的清凉分院实施抢救,但最终没有挽回邱建伟的生命,出现邱建伟死亡的后果。作为邱建伟,出于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到余张村卫生室就诊,邱建伟是有理由相信张守荣为其诊疗的行为的,余张村卫生室放任无资格的人员为病人诊疗,其与邱建伟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同时任桥镇卫生院接到求助电话后,将邱建伟运去下属医院抢救,也与邱建伟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
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张守荣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张守荣给邱建伟治疗时,明知自己无行医资格,却对邱建伟病情估计不足且轻信自己的医疗水平,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争议焦点之三是:关于与邱建伟、张守荣、余张村卫生室和任桥镇卫生院之间的过错及程度问题。本案中,余张村卫生室和任桥镇卫生院已经申请对自己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终因鉴定材料有限无法进行。但综合分析全案,承前所述,张守荣明知自己无行医资格却对邱建伟进行治疗,对邱建伟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余张村卫生室任用无证行医者且在邱建伟出现异常情况时,仅拨打急救电话,而未有积极采取措施将病人送往距离很近的有急救设施和药品的清凉分院抢救,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任桥镇卫生院在当日上午对就对邱建伟的进行了诊断,但到下午接到急救电话出车时一直对邱建伟病情估计不足,其出诊车辆虽然不是法定的急求120车辆,但依然承担着任桥镇卫生院紧急救治出车的功能,却未有在车辆上准备相关的急求设施和药品,对邱建伟死亡的后果亦存在过错;三被告对邱建伟的诊疗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邱建伟曾有结核病史,却自行选择到村级医疗机构疏于审查张守荣的行医资格,而接受无证行医者的输液治疗,死于原发性丛状肺动脉病并发肺源性心脏病,患者自身的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本院结合邱建伟、张守荣、余张村卫生室和任桥镇卫生院的过错程度与邱建伟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认为张守荣、余张村卫生室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任桥镇卫生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之四是: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本案中,邱建伟是安徽省农村居民,虽然在上海打工,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前的固定收入,邱建伟的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城市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无据、被本院对其死亡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法适用受诉地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另外,司玉灵、邱宇晨、邱长运、王道荣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医药费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未有提供相关票据、扶养人的生活费要求稍高,故本院对于四原告关于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用虽无票据,但应属为处理邱建伟死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扶养人的生活费用依法予以计算。最后,邱建伟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法结合其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地法院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死者邱建伟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281714元、丧葬费用13181.5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3750.86元。(1)被告张守荣和被告余张村卫生室共同赔偿四原告上述费用的25%计95937.72元;(2)被告任桥镇卫生院赔偿四原告上述费用的5%即19187.54元;(3)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邱建伟死亡的时间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虽然《侵权责任法》在第九十二条中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但没有明确具体规定该法的溯及力问题。但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及法的一般原则,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该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那么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已经鉴定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将鉴定过错程度的责任分配给两被告医疗机构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中,两被告医疗机构虽然提出了鉴定过错程度的申请,但由于检材有限,无法作出相关司法鉴定。本案的两医疗机构被告虽然提出司法鉴定,却未有得到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结论,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推定过错原则来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具体过错程度甄别及理由该案判决书中已有详述,笔者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