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落不明是指某人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且相关人士或组织不知道其去向的。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方面是表象内容,及指离开住所地,在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是指离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且离开的状态呈持续性,持续的时间跨度为在对其送达起诉书时到判决作出后(或者判决生效前)。第二方面实质性内容,是指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范围内有可能与其有联系的人或组织联系不上其人并且关键联系人(下落不明人的父母或近亲属)不知其下落。
二、下落不明具有的相对性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是针对相对方而言的,相对方有如原告、被告的家人、亲属、朋友、邻居、单位和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在原告所知道的可能被告可能接触的社会关系范围的人或者组织。现实中某人可能针对这一部社会关系呈现下落不明的状态,而针对另一部分社会关系却不能构成下落不明的状态。也可能针对所有的人和组织都构成下落不明的状态。而从法律意义上说我们不能以所有人不知其下落为证明其下落不明的标准,只能根据案件的性质,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并考虑到司法的效率来确定以哪部分人不知其下落来认定被告人的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那么我们应当以那些人不知其下落就认定其为下落不明呢?也就是哪些是笔者所述的关键联系人?让我们来一一分析。
首先看原告,实践中有不少原告起诉时直接说其与被告失去了联系,进而主张法院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不能以原告的单方面证词就判定被告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因为在现行的诉讼模式中,被告的因下落不明而缺席将导致其失去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及证据的答辩与质证的机会,并且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而导致实践中部分法官对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选择和适用与对席审判并无二样,是因下落不明缺席的被告承担了很多不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所以说缺席判决对于被告是十分不利而对于原告却是很有利的。在这样情况下不能单以原告一方证词就判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对其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也正是因为这样的情况笔者主张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再来看一下下落不明人的朋友、单位、邻居。笔者认为当事人的朋友只能证明当事人未与其联系,或者提供当事人的下落线索。对于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则证明力达不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因为当事人没有感情上或者道义上的义务与朋友保持必须的联系并且告诉其行踪。对于单位来只能证明其联系不上当事人,考虑到当事人有换工作和辞职的自由,而无义务告诉单位下一步的去向,所以单位亦无法证明其下落不明。邻居由于与当事人住的比较近相对比较容易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对当事人是否在家,是否离家,离家多长时间比较容易掌握,但是对于当事人是否失去联系则没法证明。
当事人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原告拿着当事人住所地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出具的书面证明,来证明当事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而有不少法院对此证明也加以采信,据此认定当事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自身最大的证明程度只能证明到当事人离开住所地的家的情况(及下落不明的表象内容)。但是对当事人是否失去联系(及下落不明的实质内容)笔者认为是无法证明的具体理由如下:从当事人方面来说其无法定的义务向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报告其行踪或去向,而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也为管理人口流动的法定职责,所以说即使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盖有其公章的书面说明,法院也不能就认定其是公文书证,进而单独以此盖了公章的书面说明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村委会这种书面证明的性质只能认定为一般组织证明。(笔者另有文加于论述)
派出所的证明。实践中中出现过被告人家属(也是公共被告人)申请调取的派出所出警记录,被告方家属来证明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笔者认为出警记录并非公文书证,只是简单记录报警方单方的陈述。如果警方依职权做出了结论性认定,认定其下落不明的话,可以以此来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
笔者认为从生活实践、法律逻辑、司法经验上来说应当以其家人、近亲属不知道其下落为法院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以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也即笔者所述的关键联系人不知道其下落其下落为标准来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在此要注意一个问题,当其家人或者近亲属中有作为原告的而起诉当事人的,则不能单独以原告的陈述来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要结合其他的家人或者近亲属证词来认定。当事人无论从道义上、家庭伦理上、还是从感情上其对于家人的联系都是非常密切的,以他们来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比较接近事实状态。
三、下落不明的状态的分类
1、因为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是具有相对性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状态客观上讲是可以按照相对方的范围和与其关系远近分为几个等级的。第一等级,绝对的下落不明,及任何人都不知道下落,当事人相对于任何人都呈下落不明的状态,也可以说是生死不明、杳无音信。第二等级,一般的下落不明,其家人、近亲属不知其下落。(此情形中可能有另外的朋友知道其下落)。第三等级,可能的下落不明,原告、邻居、单位、朋友、居委会、村委会不知其下落。
2、按照下落不明人的主观状态来分,可以分为客观的下落不明和恶意的下落不明,客观的下落不明是指当事人与以往生活圈子内的人失去联系是因为某种客观的原因。而恶意的下落不明是指当事人有意制造一种下落不明的虚假状态,借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四、对于当事人的下落不明的状态谁负责举证
笔者认为考虑到现行的诉讼制度的安排,原告应该对被告的下落不明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如下:
1、在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于被告因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中,对被告十分不利,而对于原告却十分有利,被告因下落不明而缺席,使得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进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由于我国对于缺席判决的证明标准未有明确的规定,不少法院在处理时都以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审查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使得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而缺席判决之后又没有设计异议制度作为缺席被告的权利救济制度,使得被告因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中往往很是吃亏,而原告也会恶意制造被告下落不明的虚假状态进行恶意诉讼。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证明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如其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很难收集则可以申请法院调查。
2、原告要是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根据证据规则,也因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其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其应当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认定主体
在诉讼中认定当事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的主体理所应当的事法院。但是此认定应当是只是程序性的事项的认定,当然原告方要以下落不明为事由而提出诉讼请求,此种情况下地认定应当说是实体事实上的认定。但是不管是程序上事实的认定,还是对实体上事实的认定,考虑到当事人下落不明状态的不稳定性,其认定结果只对本次诉讼有效。而对其后发生的诉讼均无效力。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