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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协议未明确债务转移数额该如何处理?
作者:吴昊   发布时间:2011-09-13 09:21: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9月15日,甲方张顺豪与乙方陈初俊及其丈夫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钢质机动船一艘委托乙方公司经营管理,船舶所有权暂办到乙方公司名下。甲方自愿用该船向乙方抵押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月利率9.3%,并约定使用期限。并同意乙方用该船抵押向银行贷款,并承担乙方贷款时产生的保险、评估、业务费等所有费用。甲方还清乙方所有借款后,乙方将该船所有权归还给甲方。

    借款到期后,张顺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初俊与李某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顺豪偿还借款及利息。张顺豪无力偿还,要求张文祥代为偿还,并愿将钢质船过户至张文祥名下。2008年1月15日,原告陈初俊、被告张文祥、第三人张顺豪在原张顺豪与陈初俊、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背面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经三方协议,原协议至2008年1月15日终止,经张顺豪同意该船所有权由陈初俊名下过户到张文祥名下,张顺豪所欠陈初俊债务由张文祥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文祥通过转帐方式付原告陈初俊欠款的本金55万元,利息1000元。陈初俊应张文祥要求将钢质机动船过户。

    现原告陈初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万元至本案结束时该笔款项的利息,偿还原告为钢质机动船垫付的保险费、工商费、挂靠公司管理费,诉讼费、促使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未明确债务转移的数额,债务转移数额如何确定,该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协议上未注明债务转移的数额。现原、被告对债务转移的数额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债务转移的数额为67.7万元,被告张文祥辩称债务转移的数额为67.7万元,第三人张顺豪出具书证证明债务转移的数额为67.7万元。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与债务转移协议出于同一日,但因债务转移协议上未注明债务转移的数额,故第三人张顺豪出具的此证明不足以证明债务转移的数额,不予采信。被告张文祥辩称:债务转移的数额是61.4万元,但只有其一人陈述,得不到债务转移的另两方当事人认可,故被告张文祥转移的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文祥辩称:债务转移的内容已完全履行,其通过第三人张顺豪给付6.4万元,但原告、第三人均称是原告陈初俊无力还贷向第三人借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张顺豪给原告6.4万元是其委托代付的,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亦不能成立。原告陈初俊与被告张文祥、第三人张顺豪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在第三人张顺豪对其于2006年9月15日与原告陈初俊夫妇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不能、原告陈初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在该借款协议的背面签订的该债务转移协议。该债务转移的数额应认定为:2006年9月15日第三人张顺豪与陈初俊夫妇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中第三人张顺豪未履行的数额,即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债务转移之日止,第三人张顺豪对借款协议未履行的数额,即本金55元,利息(本金55万元×月利率9.3%×16个月)81840元(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被告张文祥已付本金55万元,利息1000元,下欠利息80840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初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钢质机动船垫付的保险费、工商费、挂靠公司管理费、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因第三人与原告借款协议对此内容无约定,债务转移协议也未对该予以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陈初俊80840元,驳回原告陈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