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规定了我国的机构仲裁制度,也是判断仲裁条款或协议是否有效的主要法律根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为: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五、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六、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七、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