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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仪式未登记 婚约财产判返还
作者:宋早军  发布时间:2011-09-15 10:27: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分手。自两人相识至分手期间被告常某相继收到原告陈某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和折礼款76000元。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视、空调等价值16000元的陪送嫁妆;俩人同居后原告为做生意从被告家中拿走400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分手后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

【审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常某数额较大的钱款,其目的是为了今后能与被告结婚,该行为也与当地习俗相符,故常某收取的财物系彩礼。因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收受彩礼应当返还。被告辩称所收到的87000元彩礼款是属于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称在迎娶时都带回了被告家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的购买16000元嫁妆和拿回40000元,合计56000元,应当从被告给付的彩礼款中扣除;同时基于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存在同居几个月的事实,被告常某应当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常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1000元。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