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司法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通过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定,才能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向强制执行程序的转换。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机关在审查阶段撤回申请,因为审查没有结束,对是否准予强制执行没有定论,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适用终结执行显然不妥,目前《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又必须解决该问题。至于如何解决?笔者认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