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系怀远县某初集中学教师。2008年5月28日,姚某因故离开了工作单位。怀远县教育局以姚某连续旷工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为由,于2008年9月22日,经教育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姚某辞退处理(怀教[2010]129号)。姚某不服,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人民政府以教育局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姚某的复议申请。随后,姚某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淮行初字第04号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怀远县人民政府不服,遂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09)淮行初字第04号判决,维持了怀远县人民政府怀复[2008]32号行政复议决定。2009年6月29日,姚某再次就怀教[2010]129号文件向怀远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后因教育局以该文件适用的法律文本是修订前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而撤销了该文件,怀远县人民政府终止了对姚某申诉的处理。2010年2月3日怀远县教育局局务会议再次研究决定,给予姚某辞退处理(怀教[2010]8号)。后姚某向怀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维持被告对姚某作出的辞退决定([2010]怀人仲字第2号)。姚某对怀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怀人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姚某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分析:
一、教育局辞退姚某,双方之间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教师工作。”怀远县教育局系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怀远县教育局对姚某所作的辞退决定属于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教育局辞退教师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于怀远县教育局属于教育行政部门,故姚某与怀远县教育局之间因辞退决定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