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6月22日,被告刘仲磊驾驶手扶拖拉机从原告邢荣英的承包地旁驶过时与原告发生争执,6月23日,被告再次驾驶手扶拖拉机从原告的该块承包地旁驶过时又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因为此事去了被告家中并且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辱骂了被告,被告遂用粪勺往原告身上浇粪水。原告上前欲夺下被告手中的粪勺,被告用力一推,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头部撞在墙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湖乡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后头痛头晕伴左额部挫裂伤。原告在石湖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1597.7元。
【审判】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97.7元,营养费370元的诉请有医疗费发票、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天72.20元的标准要求护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天38.57元。因为原告邢荣英已经超过60周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荣英头部受伤是在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发生的,况且原告邢荣英已经年近80,在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时,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原告会受到伤害,然而被告却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反而与原告针锋相对,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刘仲磊对原告邢荣英的伤势应当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原告主动跑去被告住处与其发生争吵的不理性行为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应当对其受伤的后果负有次要责任。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刘仲磊赔偿原告邢荣英经济损失医疗费1597.7元元、护理费269.99元(38.5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交通费21元(3元/天7×天),合计2363.69元的80%,即18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解说】
本案为普通的侵权赔偿案件,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两个:
1、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只有原告与被告本人在场,并无第三人。因此原告在证明自己受到被告的侵害时,无法提供人证。虽然被告一再否认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致伤,但是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争执,并且辩称原告当时曾经舀脏水往其身上浇。于是根据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这样一个事实:被告开四轮拖拉机经过原告的承包地,轧了原告的庄稼,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评理。双方先是语言上的争吵,后来发生肢体上的接触。不论原告受伤的过程如何,但是可以排除第三人致原告受伤的可能。通常情况下,原告自己用头撞墙拐子的可能性也几乎为零。因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问题
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为求得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充分有效地发挥自己主观能动作用,独立、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权力。本案中,法官裁决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就是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本案中,虽然已经认定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侵权事实成立,但是如果不考虑整个事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简单机械地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也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的。应该看到,在整个事件中原告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知道被告轧到自己的承包地之后,没有找村干部调处或者心平气和地与被告协商,而是立刻赶到被告家对被告进行辱骂,在此后发生的争执中又舀脏水浇被告。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推波助澜的作用,是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原告毕竟是受害者,而且已接近八十岁高龄,与被告相比是弱者。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应包含有保护弱者及惩罚暴力的精神。主审法官基于上述考虑,做出前述责任划分。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