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0日21时,被告沈小某酒后无证驾驶沈大某所有的“皖C/5C553”号“本田”两轮摩托车,带原告王某从本县常坟镇王巷村驶往该镇大郢村,当其从淮河大堤自北向南行至该镇孔岗村路段时,将坐在路边的李根亮、唐云飞(常用名唐宇)撞倒,致唐云飞重度颅脑损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原告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小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27日,被告沈小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至6月5日和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8日,先后两次入住怀远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和二次手术,被诊断为:右侧颞部颅骨缺损和颅脑损伤术后。原告王某前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27天+14天),第一次花费医药费53252.4元;第二次花费医药费用25971.99元,新农合报销5675.9元,实际支付20296.09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事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遂起诉来院。
另查,本起事故车辆“皖C/5C553”号“本田”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限内。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大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35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被告沈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此起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沈小某承担经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肇事车辆属其监护人沈大某所有,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沈大某承担。原告因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由于其身体因此起事故受到伤害需到医院就医治疗,且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非同一地,交通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综合原告住所地和就医地以及当地客运票价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的经历,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3548.99元(首次住院治疗53252.4元+二次手术治疗25971.99元—第二次手术报销5675.9元)、护理费1581.78元(38.58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10元?天×41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78350.77元。虽然本起事故车辆“皖C/5C553”号“本田”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限内,但交强险赔偿的是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不包括本车和本车上的人,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